原告北京东方信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南。
法定代表人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信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信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海达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海达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部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东方信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海达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尔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达尔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07年4月27日我公司与海达尔管理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海达尔管理公司总包的北京圣普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普林公司)厂房中钢结构外围护板的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位于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后由于工程进度款问题,2007年7月10日,我公司、海达尔管理公司及业主圣普林公司三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进度款由业主方直接支付我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海达尔管理公司支付工程变更及洽商的价款,海达尔管理公司于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支付保修金。工程完工后,我公司于2007年12月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单,并详细注明工程各项款项。随后我公司多某派人向海达尔管理公司催要工程欠款,海达尔管理公司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我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达尔管理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欠款x.80元、保修金x元,合计x.80元;2、海达尔管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达尔管理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甲方(海达尔管理公司)与乙方(信达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位于亦庄经济开发区的圣普林公司厂房钢结构外围护板材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时间为制作5天,安装30天;合同价款11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首付工程款30万元,5月10日至5月15日前再付工程款60万元,主体工程完工后再付工程款17万元,余款质保金完工后1年内付清;乙方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及监理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及工程结算单,甲方及监理方接到报告及结算单7日内组织验收和核实,逾期不验收和核实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结算单已被确认,并以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和履行付款义务(时间);工程完工15日内不组织验收及甲方已投入使用或进行下道工序的工程施工,即被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并合格;甲方驻工地代表为谷加新。
信达公司在制作安装过程中,因海达尔管理公司按照业主要求变更屋面板材安装工艺,因此增加屋面底板及附檩,并将厂房及办公楼的天沟进行了变更。双方于2007年6月23日签署《通知单》,对变更后增加的单价进行确认,并明确现场已安装的彩板由于是海达尔管理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造成的一切的损失由海达尔管理公司承担,另行计算。海达尔管理公司驻工地代表谷加新在此通知单中签署的意见为“情况属实,同意结算”。2007年7月4日双方签订《工程洽商》,确认信达公司需要拆除已安装完成部分的彩钢板、保温棉、丝网、支架等,由此所发生的损失,全部由海达尔管理公司负责,包赔总价为x.80元(和原合同第二笔款一起付)。海达尔管理公司驻工地代表谷加新在此工程洽商单中签署“情况属实”等意见。
2007年7月11日,因海达尔管理公司不能支付信达公司工程进度款,双方与圣普林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改为由甲方(圣普林公司)直接付款给丙方(信达公司),支付款项甲方从乙方(海达尔管理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支付时乙、丙双方财务人员共同去甲方公司办理。付款方式为甲方于2007年7月11日前支付丙方30万元,丙方将完成整个车间屋面及办公楼一半屋面板材的安装。丙方完成整个车间屋面及办公楼一半屋面板材的安装,甲方再支付丙方30万元,丙方将完成车间及办公楼主体围护板材工程。丙方完成车间及办公楼主体围护板材工程,甲方再支付丙方17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七日内由乙方再付丙方原乙、丙双方所确认的工程变更及洽商的价款;余款为质保金,验收之日起,一年内由乙方付给丙方。
2007年12月,信达公司作出《结算单》,结算内容共分为七项,分别为一、安装协议总价x元,二、拆除增项金额x.80元,三、顶板变更增项8800元,四、厂房天沟增项x元,五、办公楼天沟x元,六、工程款总计x.80元,七、已付工程款x元,八、未付款合计x.80元,九、保修金(即质保金)x元,十、结算时应付款x.80元。
海达尔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向海达尔管理公司核实,其认可信达公司提交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通知单》、《工程洽商》的真实性,亦认可在2007年12月收到了信达公司制作的《结算单》,但对《结算单》中第一项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信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少于合同中约定的总工程量,实际应为x.52元。海达尔管理公司认可信达公司在实际施工中确实有变更增加的项目,其亦认可《结算单》中第二项至第五项内容。海达尔管理公司对《结算单》中的第七项、第九项内容无异议。因《结算单》的第一项不准确,第六项为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合计金额,故第六项数额不准确。第八项为第六项减去第七项,故该项数额亦不准确。海达尔公司称其已经支付信达公司首付款x元,加上圣普林公司支付信达公司的工程款,两家公司共计支付信达公司工程款x元,其计算出尚欠信达公司工程款x.52元及质保金x元。因工程尚未验收,故不同意支付信达公司质保金。信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制作安装合同》的总标的额为x元,海达尔管理公司支付了首付款,此合同的余款部分为圣普林公司支付。现其向海达尔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依据的是《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即要求海达尔管理公司支付《通知单》、《工程洽商》中约定的内容,也即《结算单》中第二项至第五项内容。另因圣普林公司已经将此工程投入使用一年有余,此工程应被视为验收合格。
另查明,海达尔公司认可诉争之工程于2007年下半年完工。完工后,海达尔公司即将此工程交付圣普林公司,圣普林公司未曾就此工程提出过质量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制作安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通知单》、《工程洽商》、《结算单》等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海达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信达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与海达尔管理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依法订立,本院对此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在履行此合同的过程中,因海达尔管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信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与圣普林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改为由圣普林公司直接付款给信达公司。此后圣普林公司依《合同补充协议》向信达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
信达公司向海达尔管理公司主张的款项主要是《通知单》、《工程洽商》中所涉工程变更后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质保金。依据三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这两部分费用应由海达尔管理公司直接支付给信达公司。海达尔管理公司对上述两笔款项的具体数额不存异议,但却拒绝支付。海达尔管理公司对《结算单》中的第一项安装协议总价持有异议,但这部分款项是依据《制作安装合同》而得出,且此后信达公司、海达尔管理公司及圣普林公司对工程总价款的支付问题又进行了确认。另在《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海达尔管理公司在接到报告及结算7日内组织验收和核实,逾期不验收和核实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结算单已被确认。海达尔管理公司在2007年12月收到信达公司制作的《结算单》后,亦未作出明确答复。综上,海达尔管理公司以原安装协议总价不准确为由,拒绝支付工程变更后所增加费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信达公司要求海达尔公司支付工程洽商变更款x.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海达尔管理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另约定海达尔管理公司对工程已投入使用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并合格。海达尔管理公司也认可,诉争之工程于2007年下半年完工。完工后,海达尔管理公司即将此工程交付圣普林公司,圣普林公司未曾就此工程提出过质量异议。综上可以认定,海达尔管理公司已经具备向信达公司支付保修金的条件,其以工程尚未验收为由,不同意支付信达公司质保金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信达公司要求海达尔管理公司支付保修金(即质保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海达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方信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价款八万七千二百六十七元八角及保修金三万元,合计十一万七千二百六十七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海达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宏艳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