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高XX,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
被告舒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舒X,系被告父亲,住同被告。
原告高XX诉被告舒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告2009年3月19日吃东西时,修补的门牙掉落,次日原告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0元,原告认为根据徐汇区人民法院(XXXX)XX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按责赔偿医疗费310元,并全额赔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损失1,000元。
被告舒XX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按照上次诉讼的判决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损失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4日下午放学后,被告与同学一起行走,原告从其身边跑过,被告踢了原告一下,原告即予还击,然后跑出校门,被告赶上后踢倒原告,致使原告的一颗门牙被磕断,原、被告因协商不成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2009年3月19日原告在吃东西时修补的牙齿掉落,原告经治疗支付医疗费310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已经过本院审理,判决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具有既判力,故本院根据该责任比例,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10元。人身损害赔偿是以受损害人的实际损害作为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身体受到损害的损失1,000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217元;
二、驳回原告高XX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舒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