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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96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临猗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马某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樊某甲成、樊某甲梅之子。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0)运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5月份,被告人樊某甲之妻樊某己因夫妇感情不和,外出打工不归。被告人樊某甲认为其岳母潘某和本村妇女樊某甲梅在二人之间不添好话,便对潘、樊某甲恨在心。2000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樊某甲从河北沙城返回(略)并潜伏在村东麦场,伺机报复作案。当晚12时许,被告人樊某甲趁夜深人静窜至其岳母潘某家门口,因未抬起潘某大门而作案未逞。之后,被告人樊某甲又窜至樊某甲梅家,翻墙入院,先将照明电线摇断,又从樊某甲南房拿起一把镢锄,进入樊某甲梅、樊某甲成夫妇的住房,持镢锄朝熟睡的二樊某甲面部连击数下,后逃离现场。致樊某甲成死于当场,樊某甲梅次日早被其子发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认为:被害人樊某甲成系被他人用质量较大且易挥动之钝器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樊某甲梅系被他人用带弧面的钝器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原判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侦查实验笔录、提取凶器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某等。

原判认定,被告人樊某甲泄愤报复,持械杀死二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杀人行为给被害人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适当赔偿。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樊某乙经济损失二万元。

上诉人樊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我没有作案,我的口供某公安人员指供、诱供、逼供某形成的;应宣告无罪。

上诉人樊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严重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樊某甲因认为其岳母潘某和被害人樊某甲梅挑拨其妻樊某己与自己的夫妻关系而怀恨在心。2000年4月23日晚,樊某甲从外地潜回本村,并在深夜翻墙进入被害人樊某甲梅家院内,拿上樊某甲的一把镢锄进入樊某甲梅与丈夫樊某甲成的住房内,持镢锄朝熟睡的二樊某甲面部各连击数下,致二被害人死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临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的内容证明:现场位于(略)樊某甲成家,门上铁栓完好,铁栓周围未发现其它损害痕迹。南院墙高2.6米,院墙外从西往东第二、三棵桐树间有一2.8m×1.8m×1.4m的油菜杆,南墙外侧有一0.06m长的右上斜下条状擦痕。南墙内有一堆干果树枝,树枝西侧靠南墙是一厕所,厕所旁有一根3.2m高某桐木杆,杆顶栓有一根电线,一端通向院内南房,另一端从杆顶断落在南墙外巷道内。该院南房第一、二间放有少量农具,东房从南数第二间是樊某甲成夫妇的卧房,为中心现场。房门为木质单扇门,门后插关不能使用。房内北边是一土炕,炕上靠北墙有一具仰卧男尸头西脚东,尸体头枕部、被褥上、墙上、炕上有多处点状、喷溅状血迹。

2、临猗县公安局《樊某甲梅尸体检验报告》的内容证明:死者樊某甲梅头面部有多处长挫裂创。检验结论:樊某甲梅系被他人用带弧面的钝器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临猗县公安局《樊某甲成尸体检验报告》的内容证明:死者樊某甲成头面部有多处挫裂创。检验结论:樊某甲成系被他人用质量较大且易挥动的钝器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侦查人员王某兵等三人《提取笔录》的内容证明:当日根据樊某甲交待,从被害人家南房东间东门扇后提取了两把镢锄。

5、运城地区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内容证明:所提取两把镢锄中有卷口处镢锄把与头部结合部的把上检出血型为AB型的血痕。樊某甲成血型为AB型,樊某甲梅血型为B型。

6、临猗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的内容证明:根据樊某甲的交待,侦查人员在现场和中心现场进行了翻墙实验和推门实验。结论:第一,从侦查员翻墙的情况看,在南院墙踩上油菜杆堆,此墙能被人翻过,而且墙顶砖块没有松动移位也是可能的,墙上会留下擦痕也是可能的;第二,通过推门实验可以看出,门与地面摩擦确实很大,三次推门均发出吱吱的响声,这与樊某甲交待的推门情况是吻合的。

7、樊某甲的妻子樊某己的证言证明:我和樊某甲感情不好,一句话不对,他就动手打我,无奈我才离家出走。去年我就提出和他离婚。有一次樊某甲梅在我家门口说起我和红升的事说:“看他一家都是些啥人,你就不要回他家”,再还说什么我就记不清了。改梅说的话我可能给红升说过。只要吵起架来什么话都说哩。

8、樊某甲的岳母潘某的证言证明:5月2日早上在东张派出所有十多个公安人员在场,我见了樊某甲。樊某甲对我说:“你侥幸逃了一命,我本去杀你,但我丈人是老实人,我撬你家大门没撬开。你不起好作用,挑拨我老婆和我离婚,不说好话。你命长,我没能杀了你。”。

9、临猗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王某戊、宁利斌等五人的证言证明:侦查人员经批准于5月2日早上安排了樊某甲会见其岳母潘某。会见时樊某甲对潘某讲:“你侥幸逃过一命,我原本是去收拾你,念记我丈人是个老实人,你才活到今天。那天我也撬了你家的门但没撬开,你不起好作用,挑拨我们离婚。你命长,我没能杀了你。我干下这事,你是祸害。”

10、个体三轮出租车司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4月23日晚上大概7点多天已黑了时,我在孝子桥三轮车上坐着。有一个年青人过来问我去东张多少钱,我说十元钱,他说太贵了。不大一会又折回来问我八块钱行不行,我说行,他就上车了。到东张以后,他不下车,说再往前送一段,我说要加钱到15元,他说12元吧,我说行,就继续往前走。又走了一段路,还不到西仪村,到了路北面有两三间平房的地方,他让停车,给我数了12元钱,我就掉头走了。他提一个长方形的大提包。

11、西仪村X村民高某某的证言证明:4月24日早上4点40分我起了床,和邻居金禅一起到地里浇地。5点44分开的井,7点50分浇完。我的麦地在过水桥地洞以西五、六十米的地方。

12、邻村村民姚某某的证言证明:4月24日早上6时30分左右,我坐上东张西仪到运城的客车,到了东张街最东头的一个预制厂门口,看见西仪村的樊某甲站在路边挡车,后上了车。樊某甲戴一副墨镜,提一个一尺见方的提包。车到运城火车站对面他和我都下了车。

13、同村村民樊某丁的证言证明:4月24日早上大概6时,我在村里上了开往运城的小客车。当车行至东张以东,车停下,我看见本村的樊某甲上车了,戴一副黑眼镜,提一个长方形大提包。

14、被害人之子樊某丙的证言证明:4月24日早上6点多,我女儿上学开不开门。我到门洞,拉门发现门外铁栓相关,然后我用铁铣将外门栓弄开。后来我去东房发现我父母被害了。

15、上诉人樊某甲在侦查期间作过三次有罪供某,供某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但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翻供,否认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其有罪供某中供某的诸情节均与其它证据证明的相应情节一致,并无矛盾。

综上所述,认定上诉人樊某甲故意杀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侦查实验笔录、提取凶器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和上诉人有罪供某等证据所证实,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人樊某己、潘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证明樊某甲因夫妻家庭矛盾而对其岳母潘某和被害人樊某甲梅产生怨恨思想的情节,并且与樊某甲对此情节的有罪供某相互印证,从而证实樊某甲主观方面具备作案动机。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樊某甲于2000年4月23日晚潜回西仪村的情节,并且与樊某甲对此情节的有罪供某相互印证,完全吻合。如供某的晚7点多左右租车的时间、供某的携带一个长方形大提包的情况、供某的12元钱租车费、供某的未到村口就下车等情况完全一致,并无矛盾。此情节是先供某证,是通过樊某甲的供某找到证人唐某某的,且供某吻合,可以排除逼供、诱供、指供某可能性。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樊某甲于2000年4月23日晚潜回本村的事实,从而说明樊某甲客观方面具备作案时间并有条件到达作案现场。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与樊某甲的相关有罪供某相互印证。此情节也是先供某证,是通过樊某甲的供某找到证人高某某的,且供某吻合,可以排除逼供、诱供、指供某可能性。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樊某甲在案发后离开案发地的事实。证人姚某某、樊某丁的证言与樊某甲的相关有罪供某相互印证。此情节虽系先证后供,但两名证人的证言之间、与樊某甲的有罪供某之间完全吻合。如供某上车的时间、地点、戴墨镜等情节完全一致,证据具备真实客观性,可以证实樊某甲于案发后从西仪村步行到东张镇,又乘车离开东张前往运城的事实。上诉人樊某甲有罪供某中关于踩着南墙外菜杆堆翻墙入院、摇断电线、发现南房放着农具、东房北间有人睡觉、门没有插关、樊某甲成睡炕里边(北侧)且头西脚东等事实情节均得到《现场勘查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内容的印证。樊某甲有罪供某中关于作案后开大门出去又从门外把铁栓栓好的事实情节得到证人樊某丙证言的印证。樊某甲有罪供某中关于推门三次才推开且每次有响声的事实情节得到《侦查实验笔录》内容的印证。樊某甲有罪供某中关于作案凶器是镢锄以及作案后把镢锄又放回南房的事实情节得到《尸体检验报告》和《提取笔录》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内容的印证,且交待凶器及下落在前,提取凶器并检出血痕在后,是先供某证,供某吻合,可以排除逼供、诱供、指供某可能性。樊某甲有罪供某中关于用镢锄分别打击二被害人的部位和次数等事实情节与《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的相应情节基本吻合。总之,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樊某甲进入案发现场用镢锄打死两名被害人的事实。综上所述,以上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并能形成完备的证据锁链,足资认定本案事实。上诉人樊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作案、证据严重不足、应宣告无罪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樊某甲泄愤报复,持械杀死二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樊某甲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目的,主观方面具备积极追求和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内容,客观方面实施了持重械连续分别打击熟睡中的二被害人要害部位数下的行为并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樊某甲心胸狭窄,将夫妻矛盾迁怒于被害人,杀死两名无辜群众,其作案动机卑鄙,且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又无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属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樊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李睿懿

代理审判员王某庆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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