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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娄某某(已死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尉氏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系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14时35分,李某某无证驾驶浙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豫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庙村附近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娄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李某某驾车逃逸,后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6月26日经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逃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致一人死亡并当场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4时35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浙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豫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庙村附近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娄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后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6月26日经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娄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致一人死亡,并当场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已经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利于社会和谐,可以作为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量刑的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范存海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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