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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韩某甲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4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出生于一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X路二十二号。

委托代理人:白俊,系山西美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汉族,出生于一九七一年九月十三日;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丰市场二十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临汾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系韩某甲之父。

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韩某甲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白俊,被上诉人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韩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终结:韩某甲与王某争议的欠据,其内容为:经查帐核实欠到韩某甲货款24.5万元,署名为欠款人王某,且盖有“守善调料摊”的印章,时间为二○○○年四月五日。韩某甲提供的部分对帐清单上的字迹,该清单上的内容之一为:欠外业务大约24.5万元;在原审期间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送鉴定的王某书写的原件文字为一人书写。还查明:“守善调料摊”印章系王某在经营期间私自刻制,可作业务往来使用。韩某甲曾受雇于王某经营的调料摊;王某在庭审中提出原鉴定的名细单是韩某甲自己用复写纸仿写的。双方对欠据及名细单的内容说法不一致。

王某不服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某甲是在我调料摊守摊,是该调料摊的从业人员;其利用电脑打印欠据,设置陷阱陷害王某欠韩某甲货款24.5万元;原审查明和认定的情况与事实不符。韩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且上诉人的上诉状况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本院经审理认为:韩某甲曾受雇于王某经营的调料摊,后各自独立经营,相互往来帐目手续不完整,造成双方争议的欠据与明细单不完全吻合,但王某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否定原审认定的欠据及其自己亲自、书写的明细单,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一十元由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秀珍

代理审判员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赵斌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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