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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胡某、邝某、彭某与湖南郴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保险代理纠纷案
时间:1999-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临民初字第614号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武县人,大专文化,系临武县林业局干部(停薪留职)住(略)。

原告胡某,男,1967年生,汉族,临武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邝某,男,1971年生,汉族,临武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彭某,男,1972年生,汉族,临武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国林,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郴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地址临武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系临武分公司经理。

委托(全权)代理人候忠诚,系临武分公司副经理。

原告陈某甲、胡某、邝某红、彭某与被告湖南郴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保险代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代表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林,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购买了一台扬州卧铺车挂靠在被告处,并与被告签订了“客车租赁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办保险,但被告未认真履行代理职责,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略).9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保险证中赔偿限额记录错误是保险公司的责任,我方已正确履行了保险代理的义务,且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故意,故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胡某、邝某等人合伙购买了一台扬州(略)座卧铺客车(车号湘L-(略))挂靠于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武分公司”),营运路线为临武至广州,并于同年6月1日与被告临武分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为三年,该合同条款中无代办保险的约定。1997年1月15日,被告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临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武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的投保手续,临武财产保险公司并向被告临武分公司出具了(略)号投保单。根据该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随后,临武财产保险公司依据该保险单向被告临武分公司出具了(略)号机动车辆保险证,但临武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填写保险证明,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错写为22.5万元,而被告临武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办人)候忠诚未将保险证与保险单进行核对即交给该车原承包人之一陈某乙。1997年4月1日,该车原合伙人内部决定转让该车,由原告胡某受让后,又与原告陈某甲、邝某合伙。1997年5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承包经营合同书”自1997年5月27日中止,被告临武分公司以其下属单位“113车队”名义于同日与原告陈某甲、胡某、邝某签订了“客车租赁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承包期间,由甲方(被告)统一为乙方(原告)到保险公司代办车辆全部保险,其费用在代征费用中分月收回。”合同签订后,被告临武分公司未重新给该车办理投保手续,而只将原随车携带的机动车辆保险证转移给原告方,未向原告陈某甲等人说明车辆投保的真实具体情况。另,原告陈某甲当庭陈某,在签订徂赁承包合同时,原告陈某甲曾就该车保险事项询问被告方原任经理方程岭,方答复,公司已为该车投了最高保险,你们可以看保险证。陈某甲见保险证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22.5万元后,与被告签订了租赁承包合同。被告方对原告陈某甲的上述陈某未提出异议。1997年7月18日,原告彭某(经查实彭某原告方合伙聘请的驾车司机)驾驶该车在广东省阳山县107国道(略)+80M处与河南省原阳县一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甲等人及时向被告临武分公司及临武财产保险公司报告了事故情况,二公司均派员参加了事故处理。原告陈某甲等人向临武财产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知,依据(略)号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原告陈某甲等人即向被告临武分公司提出异议。1998年7月10日,经广东省阳山县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陈某甲等人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93元。事后,临武财产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向原告陈某甲等人理赔4万元,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9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临武分公司于1995年6月1日与陈某林等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2.原、被告双方1997年5月28日签订的“客车租赁承包合同”;3.(略)号投保单及(略)号机动车辆保险证;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临武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此次事故经济损失及理赔情况的证明;5.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记录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车租赁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依据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办车辆全部保险,被告即成为原告的投保代理人,代理人(被告)应当认真履行代理职责,向被代理人(原告)如实报告所受委托事务的情况,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客车租赁承包合同”后,被告临武分公司在未重新办理投保手续的情况下,也未向原告陈某甲等人报告该车投保的真实、详细情况,致使原告陈某甲等人对车辆投保情况发生重大误解,并造成经济损失(略).94元。由于被告临武分公司未认真履行代理职责给原告陈某甲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提出“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彭某系原告陈某甲等人聘请的司机,不是合伙人,而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之一,不具备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郴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胡某、邝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九万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九角四分。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他诉讼费1140元,合计4440元,由被告湖南郴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忠

审判员邹红卫

代理审判员陈某明

一九九九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黄朱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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