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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3月12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养老金2684.85元,押金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41.13元,支付2007年2-4月续期工资x元,山城区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21日,王某某作为保险代理人为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2006年12月21日王某某向人寿保险公司递交解约通知书,2006年12月21日原告主管领导签字收到,2007年1月25日人寿保险公司基层公司签章同意,2007年4月20日人寿保险公司单位签章同意,王某某应得养老金及押金3184.85元人寿保险公司未支付。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2006年12月21日王某某向人寿保险公司解约通知书,该通知以送达之日双方合同关系即行解除,故本案代理合同于2007年1月25日基层公司签章之日起解除。双方应就合同解除后的附随债权债务结算清楚,而人寿保险公司扣留王某某应得的养老金及押金不予支付,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由王某某未交付相关资料及物品属违约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是双方合同解除后,双方均应履行合同附随结算义务,本案办理交接手续的解除清单等相关表格均由人寿保险公司印制及掌握,双方是否办理了解约清单的填制及审批不应由王某某举证证明,且未办理完解约手续的责任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现人寿保险公司掌握该合同解约过程中的相关证据,人寿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王某某未向人寿保险公司交清的相关单证的具体名称及数量,及因未进行客房回访给人寿保险公司带来的损失,而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长期扣留原告的相关款项不予支付,客观上给王某某造成了相当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损失,该项损失人寿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具体数额,自2007年2月10日至2008年3月12日止共计392天,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60%计算为123.31元(3184.85元×3.60%÷365天×392天)上述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的续期代理费,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八)项“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原告)无权再获得本合同或终止后发生的代理手续费和各种奖励”,双方合同于2007年1月25日已解除,原告要求2007年2月至4月的续期代理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故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养老金及押金3184.85元;二、被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3.13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308元,限被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于2006年12月21日向人寿保险公司递交解约通知书,直至2007年4月20日人寿保险公司才签章同意。在此期间,王某某自为人寿保险公司做保险业务,现王某某已取得新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从该证据中可显示,王某某于2007年2月至4月间向客户出具保险单,且保险单上经办人处填写的是王某某的名字及工号,故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07年2月至4月的工资x元。原审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期限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王某某递交解约通知书应视为双方委托合同已解除,王某某要求2007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夫合法依据。至于客户交保费票据上仍显示王某某工号系我们内部系统失误所致。

二审期间,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元月至3月期间,工号仍为王某某的保险费发票,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2007年元月至4月期间的佣金表,其中4月份显示“王某某本月工资应为1299.01元”。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查明:王某某于2007年2月至4月间仍为人寿保险公司做保险业务,其中4月份应得工资为1299.01元。其余事实原审法院一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虽于2006年12月21日向人寿保险公司递交解约通知书,但人寿保险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才签章同意,在此期间,王某某仍为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该事实由王某某所提交显示其工号的,保险费发票及人寿保险公司2007年4月份工资表可以证实。故王某某与人寿保险公司解除代理合的时间应确定为2007年4月20日。双方解除合同之前,因王某某仍为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业务,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相应工资报酬,故王某某请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2007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工资表显示,2007年4月份王某某的工资应为1299.01元,但对于2007年2月至3月份为何不显示工资情况,其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对于该2个月的工资标准,以参照4月份的标准确定为宜。王某某请求x元工资无相关依据,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支付王某某工资3897.03元;

四、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项合计7205元,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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