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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与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60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男,36岁,何某甲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21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6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家堂,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30日,原告曹某某与谭庄镇大曹某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曹某某承包大曹某委会土地3亩,承包期限20年,承包金每亩每年280元,一次性付清,自2007年9月30日始至2027年9月30日止。该合同经(略)司法局谭庄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交给大曹某委会承包费x元(因树减免300元)。原告按合同规定依法耕种了承包的土地。2008年6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未经允许不听谭庄镇派出所的劝阻,强行将原告承包的3亩小麦收割完毕并继续种植了秋季作物,也亦收割完毕。

另查明,2008年小麦每亩平均产量500公斤,秋季每亩平均产玉米800斤,每斤0.73元,每亩投资100元。

原审认为,二被告强行收割原告种植的小麦并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强行收割原告小麦3亩(每亩500公斤)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秋季作物并收割完毕,其收益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秋季作物按每亩收玉米800公斤,每斤0.73元计算为584元×3亩-100元×3亩(投资)=1352元。关于被告辩称的理由,其未提供证据且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立即停止对原告曹某某承包土地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小麦1500公斤,秋作物收成13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诉讼费200元,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负担。

何某甲、何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堤东行政村村民,争执的土地是大曹某政村的,被上诉人无权承包大曹某土地。并且,该争议土地已承包给大曹某村民何某业,何某业的合同没被解除和确认无效之前,该地的使用权仍归何某业。上诉人收割的庄稼是何某业种植的,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于法无据。其次,被上诉人自称是承包的大曹某委会的土地,而上诉人收割的也是大曹某委会的庄稼,只有大曹某委会参加诉讼,才能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承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与(略)大曹某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按约缴纳了土地承包金,故被上诉人拥有该3亩土地上农作物的所有权。上诉人既没有在该3亩土地上种植庄稼,也非该3亩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擅自收割并种植庄稼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原审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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