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潮河海饰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X镇地区X村西南1000米。
投资人陈雪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北京潮河海饰水泥制品厂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顺义区光明幸福东区X号楼X门X号。
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萧振宁,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潮河海饰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潮河海饰厂)与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告潮河海饰厂投资人陈雪生、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中国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萧振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河海饰厂诉称:2006年4月29日被告中国建筑公司与潮河海饰厂签订承揽合同,中国建筑公司定做GRC檐线125米,每米价格180元,总款为x元。潮河海饰厂于2006年4月28日已完工,经中国建筑公司技术经理刘振建验收合格后撤场。按合同约定验收后2日内中国建筑公司应付清所有款项,但中国建筑公司仅于2006年6月13日支付潮河海饰厂x元,余款x元拖延至今未付。现原告潮河海饰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建筑公司付清欠款x元,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9年2月26日的利息损失18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建筑公司承担。
原告潮河海饰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承揽合同;2,2006年4月28日中国建筑公司技术经理刘振建书写的验收撤场证明;3,发票1张。
被告中国建筑公司答辩称:中国建筑公司与潮河海饰厂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承揽合同,中国建筑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6年6月13日,此后原告潮河海饰厂从未向被告中国建筑公司提出过任何的付款要求。现原告潮河海饰厂于2009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已丧失胜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建筑公司对原告潮河海饰厂提交的全部证据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4月29日原告潮河海饰厂与被告中国建筑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潮河海饰厂为中国建筑公司定做GRC装饰线125米,单价180元,总款为x元。验收后总款于两日内一次性付清。2006年4月28日中国建筑公司技术经理刘振建向潮河海饰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食堂GRC装饰檐线已安装完毕,同意撤场”。2006年6月13日中国建筑公司支付潮河海饰厂x元。
本案在审理中,潮河海饰厂主张自2006年6月13日一直向中国建筑公司追索欠款,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中国建筑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潮河海饰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潮河海饰厂与被告中国建筑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潮河海饰厂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安装义务,被告中国建筑公司仅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对于原告潮河海饰厂向被告中国建筑公司所主张该笔欠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依据潮河海饰厂与中国建筑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可见,款项应于验收后两日内一次性付清,由于中国建筑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出具验收证明,故款项应于同年4月30日前结清,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5月1日开始计算。在此期间中国建筑公司于2006年6月13日支付过x元款项,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诉讼时效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原告潮河海饰厂2009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时止,显已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至于原告潮河海饰厂主张自2006年6月13日起一直向中国建筑公司追索欠款,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中国建筑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中国建筑公司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潮河海饰水泥制品厂之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原告北京潮河海饰水泥制品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盛荣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