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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百思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4338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久通宏运商贸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张某某之夫),北京久通宏运商贸中心经理,住同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轶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思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X号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百思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郝轶峰、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思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6月5日,张某某与百思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张某某供给百思汇公司钢管和角钢等产品,具体数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付款方式为:货物运到后8日内付x元,余款本月20日前结清;如有违约,违约金按全部货物的30%计算,如到期不能付清,每日按总货款的3%收取滞纳金。张某某按合同履行后,百思汇公司迟迟不能付款,直到2008年12月7日,张某某与百思汇公司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定拖欠货款及违约金共计x元,刘某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约定于2009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但百思汇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百思汇公司支付欠款x元;2、诉讼费由百思汇公司承担。

被告百思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北京久通宏运商贸中心与百思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百思汇公司向北京久通宏运商贸中心购买矩管、方管、角钢、C型钢等钢材,货物送到后,8日内付x元,余款本月20日前付清,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一切损失(含运费),违约金为全部货款的30%;如到期不能付清,每日按总货款的3%收取滞纳金。北京久通宏运商贸中心与百思汇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同时百思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北京久通宏运商贸中心按约分3次向百思汇公司供货,价值共计x.2元,百思汇公司未支付货款。2008年7月30日百思汇公司向北京久通宏运商贸中心书写欠据一张,载明欠北京久通宏运商贸中心货款x.2元,于2008年8月10日前还清,如到时未还,自愿每日支付余款的3%作为滞纳金。百思汇公司在欠据上加盖公章,同时刘某在欠据上签名。2008年12月7日北京久通宏运商贸中心与百思汇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百思汇公司刘某欠北京久通宏运商贸中心材料款x元,2008年6月5日欠以上货款,一直拖欠未还,经双方协商,刘某愿将此款规定在2009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清。为坚守承诺,本人愿将大兴区同兴园小区X-X号楼房作为抵押(产权本暂存入北京久通宏运商贸中心处保管),如到规定之日不能付清全款,此楼房产权归北京久通宏运商贸中心所有。”上述协议欠款方注明为百思汇公司,刘某签名并捺印;收款方注明为北京久通宏运商贸中心,经理马某某签名并捺印。

另查,北京久通宏运商贸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张某某。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张某某撤回对刘某的起诉。审理中,张某某提交北京市大兴区建设委员会权属管理科出具的《收缴证明》一份,载明:“经查阅比对档案,马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出示的证号为京房权证兴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其标注房屋所有权人是刘某,标注坐落是北京市大兴区同兴园小区X号楼X号。现由大兴区建设委员会权属管理科予以收缴,特此证明。”

本院受理此案后向百思汇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百思汇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开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陈述、购销合同、出库单、欠据、协议书、收缴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久通宏运商贸中心与百思汇公司于2008年6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北京久通宏运商贸中心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百思汇公司应全额支付货款。综观2008年7月30日百思汇公司向北京久通宏运商贸中心书写的欠据以及2008年12月7日北京久通宏运商贸中心与百思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刘某作为欠款方百思汇公司的代表确认包括违约金在内的欠款数额共计x元,故现个体工商户北京久通宏运商贸中心业主张某某据此向百思汇公司主张返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某于本案开庭审理前撤回对刘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中,被告百思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百思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十七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百思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盛荣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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