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不详。
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集团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京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北京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0年8月25日前向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33,267.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北京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3,267.57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元,因案件调解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6元,由原告北京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8月17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易俊
书记员任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