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2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2009年3月18日被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曹某某、王某乙,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王某区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禹王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赵志军
审判员汤小龙
二○○九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杨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