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雨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泰科有线电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梅林工业区泰科工业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跃林,系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晶峰电子实业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为群,系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泰科有线电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与被告湖南晶峰电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晶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9日以(1999)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进行了判决,被告晶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5月1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长中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科公司诉称并辩称:1998年1月,我公司与被告晶峰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公司,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光发射机两台,价值(略)元;双方验收后,对质量有异议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货物发给了被告,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余款。我公司产品系广东省广播电视厅检验合格的产品,且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后才提出质量异议,其反诉不能成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晶峰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所供给我公司的两台光发射机未办理部级有线广播电视入网认定证书,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收回货物,偿付我公司已付货款,赔偿我公司的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5日,原告泰科公司与被告晶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泰科公司向晶峰公司提供两台价值(略)元的(略)型光发射机,晶峰公司先预付货款的30%,货到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同时双方还约定提出异议期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晶峰公司于1998年1月16日向泰科公司支付货款的(略)元,泰科公司亦依约于某年1月19日将两台(略)型的光发射机交付给晶峰公司使用。晶峰公司收货后,将其提供给湖南省新宁县广播电视局进行城区有线电视光缆改造,并于1998年3月12日全部安装完毕投入使用。1998年4月30日,新宁县广播电视局书面向晶峰公司反映使用了原告生产的光发射机后所发射的信号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情况,并同时向湖南省广电台站管理处及湖南广播电视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提出要求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被告晶峰公司将新宁县广播电视局反映的情况口头转告了原告,原告即派人对该光发射机进行了检修,并向被告要求支付余款。被告于1998年7月1日向原告又支付了货款(略)元,余款则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为由未予偿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于1998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广电厅台站管理处,及湖南广播电视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应被告晶峰公司及新宁县广播电视局的申请,于1999年1月12日委托深圳飞通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两台光发射机进行技术参数测试。1999年1月19日湖南省广电厅台站管理处及监督检测中心依照飞通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测试,认定原告的光发射机确有质量问题,并要求新宁县广播电视局整改。
另查明,1998年1月原告泰科公司在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申请办理部级有线广播电视入网认定证书情况下,向被告提供了光发射机。在本院重审期间,原告泰科公司向本院提拱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编号:广国字(略)的广播电视入网设备器材认定证书,该证书有效日期从1999年8月5日至2000年8月5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广东省广电厅的认定证书,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的付款凭证,新宁县广播电视局的情况汇报、湖南省广电厅的委托书及批复、飞通公司的测试报告,原告的认定证书及本院的调查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泰科公司在未办理部级有线广播电视入网认定书情况下,与被告晶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销售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行为违反了“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规定”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双方应相互返还。原告泰科公司明知自己公司未办理部级有线广播电视入网认定证书,仍与被告晶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而被告晶峰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及验收原告货物时未查明原告的有关证书,双方对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泰科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被告晶峰公司所付的货款(略)元;
二、被告晶峰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泰科公司提供的(略)型光发射机二台,如被告在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偿付原告(略)元;
三、驳回原、被告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0元,反诉费2800元,上诉费4520元,合计90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辉
审判员吴香玲
代理审判员邓运娥
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