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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31日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庄某乙在眉山新区一品台小区X栋X单元X室因工钱问题与被害人邹某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抓扯。后庄某乙将邹某摔倒在地,致邹某面部受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邹某某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庄某乙与被害人邹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依约给付三万元,邹某对庄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人庄某丙、黄某丁、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告人庄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被告人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乙不冷静处理纠纷,在与他人抓扯过程中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邹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邹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庄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纯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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