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64年1O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城县水利局物资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敏,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襄城县水利局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县水利物资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襄城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上诉人襄城县水利物资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敏、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白某某系原告单位的职工。2002年5月,原告借给被告流动金x元,由被告开始经营门市部。为规范经营,2003年7月8日,原告单位与被告白某某经协商,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其中载明: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和当前经济发展状况,水利局物资站与承包物资站门市部的承包人,签订2003年承包合同。甲方水利局物资站,乙方承包人(签名)白某某。经双方协商特制定以下具体承包内容:一、由物资站筹建门市部并出资x元,作为流动资金,该流动金实际为x元,系2002年5月原告所出借款;门市X排本站职工两名。必须保证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二、甲方给乙方的流动资金,不准挪用和转借,合同到期后乙方应如数交回流动金,违者将依法追回所欠款项,并停止承包人的工资升级,晋档和社保的交纳。三、门市部的一切管理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四、乙方对门市部全权管理,对人员使用按表现全权负责。五、每月4日前,自动交上月管理费,如到期不交,将按本金的1O%作为罚金。多用资金,按即定利息支付,如甲方需用,乙方应无条件交回。六、门市部安全、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七、本合同为一年,到期后如继续承包甲方筹建的门市部乙方应积极商签延续合同,否则应交回甲方所投入的全部资金,违者将按合同法规定处理。八、本合同一式二份,望双方共同遵守,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受法律保护。甲乙双方签字盖章。2002年5月5日,原告收取被告75元管理费(系付4月的管理费)。2002年1O月29日,原告收取被告375元管理费(系付5、6、7、8、9月的管理费每月75元)。2003年3月17日,原告收取被告归还500元垫底金;2003年12月3O日,原告收取被告归还1000元垫底金。2003年6月3O日,原告收取被告435元管理费(系付2003年1-6月,每月72.5O元),2004年12月3O日,原告收取被告270元管理费(系付7-12月的管理费)。以上原告收取被告所交费用时,均为被告出具了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收据。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有关费用未果,2008年5月原告又向被告追要时被告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确立之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03年7月8日经协商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期间为一年,到期后,双方未延期,合同自行终止。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将流动金x元交付原告,但被告只在2003年3月17日归还500元垫底金,2003年12月3O日归还1000元垫底金,合计归还原告流动金1500元,下欠原告流动金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于每月4日前,自动交上月管理费,管理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具体数额,但是此后,被告均按千分之五向原告缴纳管理费。自2004年12月3O日原告收取被告270元管理费(系付2003年7-12月的管理费)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缴纳过管理费,合同期间于2004年7月8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自2005年1月至今的利息按照原约定的管理费标准千分之五由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足,因双方约定有该x元流动金的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应依约定偿还,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付该款,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被告支付利息。被告称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认可2008年5月原告方还向被告追要过所诉款项,因此该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所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襄城县水利局物资供应站流动金x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办法支付给原告自2005年1月到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1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上诉人白某某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所签订《承包合同书》,上诉人交管理费,被上诉人要给上诉人缴纳社保金,是由于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缴纳社保金,才使得上诉人不再交钱。二、原判决运用法律错误。自2004年12月30日到2008年5月,已过去了三年零五个月之久,早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判决超诉讼请求,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和利息2767元。”按每月千分之五计算,而原判决是返还给原告流动金x元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襄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合同到期不续签的上诉人应归还全部流动金,上诉人拒不归还构成违约。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多年来多次要求上诉人交回本金或利息;三、一审法院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利息计算欠款利息的请求,但并不等于被上诉人要求利息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长期占用单位国有资产,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利息支出。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完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以缴纳社保金为上诉人还款的前提,且社保金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以社保金问题作为对抗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向其追要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在双方合同期内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管理费用并无不当,但合同届满后再照此约定已无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1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ОО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世先(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