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1950年6月X号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乙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炭,截止2007年12月,被告黄某乙共结欠原告朱某某煤款x元人民币,2009年6月1日被告黄某乙本人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煤款x元的事实。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黄某乙立即偿还原告朱某某煤款x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举证期限内,原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某乙欠原告朱某某煤炭款x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笔录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黄某乙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朱某某购买煤炭,截止2007年12月,被告共结欠原告煤款x元人民币,2009年6月1日被告黄某乙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朱某某,确认欠煤款x元的事实。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遂于2010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欠原告朱某某煤款x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黄某乙本人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黄某乙应负还款之责。原告朱某某主张被告黄某乙应立即归还其欠款x元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朱某某的煤款x元人民币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