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利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闫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闫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卿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约为被告房屋所在美林小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8年9月始至2010年6月止未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646.6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款函等证据。
被告闫XX辩称,因铝合金窗框漏水,向物业公司报修,原告至今未维修,且原告在保洁保绿等物业服务方面存在问题,故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闫XX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XX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确认被告闫XX自2008年9月始至2010年6月止未向原告XX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646.60元。
审理中,原告XX公司对被告辩称反映的铝合金窗框漏水问题认为系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在保修期内进行维修,并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服务费,迟延付款依法应支付滞纳金。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反映问题,没有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646.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XX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