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港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x镇xx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张家港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石xx、盛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鸣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xx、委托代理人卞xx,被告石xx、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石xx之间有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石xx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盛xx担保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石xx仅归还人民币8,200元,余款拖欠至今。现原告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石xx立即归还上述欠款,被告盛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石xx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之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
被告盛xx辩称,其只是担保人,没有直接还款之义务,故不同意原告xx公司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xx与盛xx系夫妻关系。原告xx公司经被告盛xx介绍,于2009年起委托被告石xx代为支付货运款。2010年1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石xx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明确被告石xx欠付原告货运款人民币30万元,承诺于同月25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余款自次月起按月归还人民币2万元至还清。被告盛xx作为担保人在上述还款计划书上署名。1月25日,被告石xx依约归还了人民币10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书面签收。被告石xx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石xx欠付原告货运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盛xx在欠条上签名。2010年2月和3月,被告石xx分两次归还了原告人民币8,2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拖欠至今,遂引发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xx公司、被告石xx、盛xx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书面还款计划和欠条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石xx欠付原告xx公司货运款,并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和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讨,被告石xx未能依约归还欠款,明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xx公司据此要求被告石xx归还欠款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石xx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盛xx作为被告石xx之丈夫和被告石xx债务之担保人,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盛xx承担连带责任之要求,合法有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港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91,800元;
二、被告盛xx对被告石xx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68元,由被告石xx、盛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鸣
书记员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