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国,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国,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十一局)、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十一局二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胡封斌,被申请人铁十一局、铁十一局二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元月22日,一审原告高某某起诉至淇县人民法院称:1994年10月,我以54军工程局机械化工程处二队的名义分包了被告总包工程的安新高某公路K81+375.3立交桥桩基工程。被告告知我该工程地质为亚粘土。双方约定,工程款每月按完成工程量拨付,完工后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每立方米混凝土综合价不低于1100元。1995年2月开工后,钻进7米,发现砾石卵石层,造成我方多次停机毁机,损失修理费近4万元,被告表示以后合理增加费用。1995年6月1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我方实际钻孔365.5米,砼灌注量451.377立方米。按约定工程款应为x余元,并应增加因卵石层造成的损失费用。但被告却交给一份拟定的合同书,工程造价每立方米砼不到700元,我方未能接受。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按国家定额结算,扣除借款,材料费、管理费和税金,给付下欠工程款x元;二、赔偿因被告提供资料不准造成的机械损失4万元;三、赔偿因交涉诉讼的损失;四、按日万分之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高某某放弃第三项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x.23元。铁十一局二公司辩称:安新高某K81+375.3立交桥桩基工程(以下简称K81桩基工程)是铁十一局安新高某公路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发包给54军工程局。高某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主体,高某某起诉我公司没有道理,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铁十一局辩称:K81桩基工程是我局临时设立的指挥部发包给54军工程局机械化工程处的,高某某只是该工程处的代理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该工程从完工到现在已超过二年,高某某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2月,高某某以54军工程局机械化工程处二队的名义承建了指挥部发包的安新高某公路第三合同标段内的K81+375.3立交桥桩基工程,于1995年6月1日完工,经验收合格。1995年6月30日,指挥部交给高某某一份格式合同,载明:指挥部扣出10%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完工退还高某某。高某某因对工程和价款有异议,未在合同上签字。此后,指挥部将其1997年4月26日制作的K81+375.3立交桥桩基工程价款结算表和已完工程项目统计表交高某某方签了字。该工程价款x元,扣除财务成本x.41元和工程质量保证金x.80元,应付高某某9733.79元。高某某向指挥部催要应付款未果,1997年5月27日以54军建筑安装工程局名义起诉。经淇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该院于1997年6月15日作出(1997)淇民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指挥部将该工程应付款9733.79元和K66立交桥工程应付款x.85元计x.64元,利息566元,合计x.64元付给高某某。高某某于同年6月27日出具了收款条,1997年10月8日,高某某又以54军工程局名义起诉指挥部,请求判令指挥部给付K81桩基工程款x.8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因高某某未交纳诉讼费用,淇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日作出(1997)淇经初字第X号裁定,按撤诉处理。次年,高某某再次以54军工程局名义起诉,因54军工程局机械化工程处系军队与地方联营单位,1996年3月12日已终止联营,K81工程的债权债务由高某某自负,本院以54军工程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作出(1999)淇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书于2002年9月20日向高某某送达。2003年1月22日,高某某再次起诉。又查明,指挥部为铁道部第十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以局名义设立的临时机构,已于1998年撤销。该工程局和该局第二工程处于2001年9月更名为铁十一局和铁十一局二公司。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54军工程局机械化工程处作为联营体解散后,由K81+375.3立交桥桩基工程具体负责的高某某独自承担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其在本案中应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指挥部作为铁十一局二公司改制前以局名义设立的临时机构被撤销后,其债权债务应由铁十一局二公司承担,铁十一局冠名,应承担连带责任。高某某以54军工程局名义起诉,请求指挥部按工程结算表给付应付工程款,案件调解后,高某某已领取了应付款,说明高某某对结算的工程量和价款无异议,其再次以该工程价款为标的起诉,违背了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工程价款结算表扣出的质量保证金未予退还,由于工程验收合格,早已投入使用,高某某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支持。高某某虽提供了因提供地质资料延误造成机损的证据,但未提供有效的修理等票据,请求赔偿损失4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高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淇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2003)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高某某工程质量保证金x.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x.94元(从1997年5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11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合计x.74元。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实际支出费用2000元,计x元,高某某负担x元,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和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
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过程的认定是清晰的,但错误认为我经淇县法院调解后已领取了应付款,说明我对结算的工程量和价款无异议,我再次以该工程价款为标的起诉,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重审或直接改判。十一局二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一审判决超过诉讼时效的质保金让我公司返还错误,计算违约金的方法错误。三、一审判决十一局二公司为被诉主体与事实不符。十一局集团公司辩称:高某某称调解的是部分工程款不对,调解款也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高某某起诉的K81+375.3分离式立交桥桩基工程款已经淇县人民法院的(1997)淇民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调解。该调解书生效后,高某某于1997年6月27日出具了收款条,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在二审开庭期间,铁十一局及其二公司提交了发包单位为中铁十一局安新指挥部、承建单位54军工程局机械化工程处二处、承建工程项目K81+375.3立交桥钻孔桩工程处外施队工程价款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工程总造价x元。高某某称该结算只是承建此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但未提供自己投资的人工费用、机械费用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高某某称因未能准确提供地质资料,给其造成机械停机、毁机的损失问题,由于高某某未提供有效的修理票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正确计算工程款,并赔偿其机械损失及其它损失。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安新高某公路第三合同标段内的K81+375.3立交桥桩基工程完工后,高某某已经以x部队建筑安装工程局名义提起诉讼,该诉讼标的即为本工程的工程款,该案已经淇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高某某已领取了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下余工程款。高某某称该案只是解决部分工程款,但依据双方就该工程签定的工程价款结算表,该案中高某某领取的已是双方认可的包含了高某某全部工程量的价款,高某某再次以该工程价款为标的提起诉讼,与原案属同一法律事实,故本案系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原审认定高某某的起诉违背法律规定是正确的。高某某称原审调解领取的是部分工程款没有依据。至于高某某诉称的因对方未能准确提供地质资料给其造成机器停机、毁机的损失问题,因高某某没有提出受到损失的依据,对方不予认可,故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高某某起诉请求给付下欠工程款和赔偿损失,原审判决铁十一局二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虽超出了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但依双方约定应予退还且铁十一局二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再审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基本适当。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2006)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诉,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994年冬,我分包K81桩基工程,按约定和主体完工后指挥部单方出具的合同,本应将所完成实际工程量和所涉事项计价结算,可直到1997年4月,指挥部才单方出具结算表,我们要求纠正帐目、价格、地质资料错误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工程量等。指挥部称所提问题需要领导(指挥长)解决。如领导让解决,该算100万,扣下给过的实际数量就是了。因此,我们就在该表上签了字。后找指挥长多次不见,而结算表上那9000多元和K66桥还我们的6万多元欠款,仍一直不给。1997年5月底,我第一次起诉指挥部,经法庭调解,才将7万元支付(含K66桥6万元欠款)。此后,我一直派员找崔幼飞指挥长解决价格、卵石层、毁机损失、工程量等问题,直到1997年9月初才见到崔幼飞,崔幼飞不予解决。我于1997年10月8日又提起诉讼,法院以没交足诉讼费为由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我取裁定的同时,第三次提起诉讼。法院依职权委托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双方对鉴定书都没多大意见。2002年9月20日(实是2003年1月22日收签),我收到淇县人民法院(1999)淇经初字第X号裁定书,该裁定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驳回起诉。2003年1月22日,我第四次提起诉讼,即本案诉讼。本案原审判决错误在于:一、淇县人民法院(1997)淇民初字第X号案起诉状的结算表是部分计价,不是全部计价。二、开工时指挥部说的是灌筑混凝土桩每平方米综合价不低于1100元,完工后的合同和结算表每立方米还不足700元。三、工程量合同承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结算表上连图纸设计工程量也没算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砼451.5立方,钻孔365.4米。四、因提供不实地质资料,给我造成损失。五、对方给的结算表显示我方施工的K81桥计价为x多元,扣除的各项费用竟近29万元。K66桥工程,所完工程不足10万元,却付其净金额近x元;K81桥的材料费25万元,而K66桥只有不足5000元;我3次实际借款x元,而该表给我们结的却是3万元。故请求:一、依法对K81桥桩基工程合理计价,并依法支付法定利息,违约金等,如不采用河南省高某鉴定中心(1999)第X号鉴定书,则依合同法第63条的规定请工程造价鉴定单位重新鉴定。二、赔偿因提供不实资料,卵石层给我造成的停机、毁机和加大工程量损失。三、按有关规定计算,赔偿11年来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铁十一局及其二公司辩称:一、高某某参与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签字确认,并已经法院调解履行完毕。二、高某某重新鉴定的要求,违背法律的严肃性。三、高某某没有未结算的工程款。四、高某某所称机械损失属无中生有。
本院再审查明:高某某以x部队建筑安装工程局名义起诉指挥部的淇县人民法院(1997)淇民初字第X号案起诉时间为1997年5月27日,起诉状中有“K81+375.3立交桥桩基工程”、“将部分工程款计价结算完毕(详见工程结算表)”内容,提供的1997年4月26日外施队工程价款结算表承建单位栏内有高某某一方的人员签字,已完工程项目统计表(K81+375.3桥转孔桩)灌注桩砼栏内显示单价219.16元、申报数量x、申报金额x元、审核数量x、审核金额x元。高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有监理签字的16份安新高某K81+375.3桥灌注桩的《钻孔桩水下混凝土记录表》显示实灌混凝土数量合计为451.x。高某某提供的《安新高某K81+375.3桥灌注桩工程量》显示的图纸方量共计x。本案2009年10月22日庭审时,高某某提供曹胜利书面证言一份、姜天群、刘克芳出庭证言,证明淇县人民法院(1997)淇民初字第X号案的款项为部分工程款,不是全部工程款。经审查,高某某对上述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有监理签字的16份安新高某K81+375.3桥灌注桩的施工材料显示实灌混凝土数量合计为451.x。淇县人民法院(1997)淇民初字第X号案起诉时举证的已完工程项目统计表(K81+375.3桥钻孔桩)灌注桩砼栏内显示申报数量x、审核数量x,并且该项目统计表在1995年6月1日完工后的1997年4月26日,并明确显示已完工程项目统计,高某某一方的孟某某与刘克芳在承建单位栏内予以签字,当时刘克芳是高某某委托的法律工作者。虽然高某某在起诉状中有“将部分工程款计价结算完毕”的内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新高某K81+375.3立交桥桩基工程另有其他工程量。因此,施工时间形成的《钻孔桩水下混凝土记录表》显示的灌混凝土数量、后在已完工程项目统计表(K81+375.3桥转孔桩)灌注桩砼栏内显示的申报数量、审核数量虽然数据有差异,但属于记录、申报、审核三个不同阶段的数据,而且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数据为准。另高某某提供的《安新高某K81+375.3桥灌注桩工程量》显示的图纸方量共计x,与申报数量、审核数量基本一致。故原审认定本案中工程款与淇县人民法院(1997)淇民初字第X号案的工程款系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并无不当。高某某所称机械损失,其提供的证据没有指挥部认可的手续,也没有正式的工程相关手续,两份报告仅是高某某方的手续,没有指挥部认可的批示或签字内容,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机械损失,故原审对高某某所称机械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高某某所称灌筑混凝土桩每立方米综合价不低于11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黄某玲
代理审判员张军委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