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甲,男,51岁。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双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双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云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左某甲用塑料袋携带纸钱、线香、鞭炮、蜡烛、火柴和镰刀,到双峰县X镇X村公上山(左某祖坟山)上放灯,放至其祖父的坟上时,用自己带去的火柴点燃蜡烛、纸钱、线香,后因燃放爆竹而失火。左某甲立即用镰刀砍了灌木条打火,但当时风大、火猛,无法打熄,从而引发井字镇X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过火面积51.4亩,案发后,通过被告人左某甲亲属上门赔礼道歉,于2010年3月3日取得了失火林地松庄村村支两委及受损户的谅解,并于2010年3月6日赔偿井字镇林业站林木补种款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左某乙等证言;2、到案说明;3、户籍证明;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林木补种款收条和火灾面积鉴定书;6、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疏忽大意引起火灾,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失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云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