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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原审被告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锐,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住所地:漯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曾用名夏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系夏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以下简称制革制鞋厂)、原审被告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2)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建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建公司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6)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8)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锐、刘洪军,制革制鞋厂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锐、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制革制鞋厂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建公司承建制革制鞋厂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图纸会审纪要范围内的土建、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不包括基础、底层二区梁板、三区底层空心板),工程结构为框混六层,建筑面积4485.34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为x.32元,竣工后,委托有资质的造价管理部门做出决算;承包范围及方式为包工包料,变更部分及政策性调整按有关规定据实调整;工期为180天;开、竣工日期分别为1997年11月17日、1998年5月17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书面形式为手抄、复印均有效;适用法律为《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制革制鞋厂驻工地代表夏某某、孔六一,三建公司驻工地代表郭某某;工期每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帐支票,必须转至公司帐户;支付金额和时间为工程进行至二层结束,制革制鞋厂付给三建公司工程总价款的20%,四层结束付20%,六层结束付给三建公司总价款的30%,进入粉刷付给三建公司10%,粉刷装修进行至50%时再付给三建公司10%,竣工验收前再付给三建公司5%,余款等工程验收后30日内,除扣留1.5%的工程保修金外,其余一次结清;结算方式为转帐;合同生效日期为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经济结算合同失效;1998年元月18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合同其它内容等。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制革制鞋厂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在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后增加了“或工程负责人出具任何证明制革制鞋厂以付款或其它物品的收据或证明”,在合同结算方式后添加“现金、支票”等内容。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某某1997年12月7日出具给夏某某两万元收到条;郭某某于1999年2月8日给夏某某出具234双鞋计x元收到条;郭某某于1999年2月10日给夏某某出具15万元正收到条;以上三项收到条共计x元。1999年5月12日夏某某、郭某某等四人签订价值51.4万元的“材料清单”材料清单大致内容:合灰机X组,x元;爬杆X组,2000元;圈扬机X组,3200元;楼门架X组,8000元;切割机X组,820元;电焊机X组,150元;振动棒4个,1000元……环子筋300个,10#、8#、6#,大约2.5吨,6210元;沙130方,5200元;石子120方,9000元;钢管96根,3吨,7100元;方木,25方,x元;木板;25方,x元;杨木克子板,156方,x元;各种型号钢筋130余吨;其它材料等。1999年5月12日“情况说明”:1999年5月12日由卢风山、郭某某、夏某某、郭某臣共同签订的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建筑材料使用单位,使用明细单和使用建筑材料清单共4页是我厂为应付其它事情而用,是假的,不起认(任)何作用。特此说明。本说明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1999年5月12日(制革制鞋厂公章)。该“情况说明”,郭某某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审理时承认是其所写。

原审法院又查明:制革制鞋厂就工程质量申请漯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经抽检的部分混凝土构件强度达不到图纸设计要求。后三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省豫建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3年4月26日作出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以及针对制革制鞋厂、三建公司异议于2003年6月9日作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答疑书载明:1、该工程预应力砼空心板结构性能不合格;2、受检基础砼强度达到设计要求;3、受检圈梁砼强度合格率为:二层圈梁合格率为100%;三、四层圈梁合格率为零;一层框架梁砼强度合格率为60%;4、受检范围内砼结构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如多处严重露筋、蜂窝、孔洞及尺寸偏差等)。建议:方案一、拆除上部结构按图纸要求重建;方案二、应对不合格和未检测的构件进行全面检测,经过计算提出加固方案。

原审法院还查明:三建公司承认郭某某是其公司项目经理,并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出具证明:郭某某同志系本公司职工,现任本公司项目经理。1997年11月由我公司承建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工程,系本公司与该厂的职务行为。特此证明。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加盖个人印章)。2002年7月19日。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制革制鞋厂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变更。合同经过要约、承诺,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成立生效。三建公司提供了由该公司加盖公章的合同文本,这证明三建公司曾经作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制革制鞋厂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盖有公章的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时也称制革制鞋厂与三建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合同。三建公司辩称,制革制鞋厂厂长夏某某在合同书上私自添加重要内容视为新要约,三建公司没有对新要约作出承诺,合同没有成立生效。三建公司签订建筑合同的要约,要制革制鞋厂作出签字盖章的承诺行为时,合同就已经成立生效。对三建公司此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制革制鞋厂厂长夏某某后来更改的合同内容,制革制鞋厂称是经过三建公司、郭某某同意后添加的,但制革制鞋厂没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某作为三建公司驻制革制鞋厂营宿楼工地代表,没有权力代表三建公司变更建筑工程合同的重要内容,另外,合同关于驻工地代表权力的约定中也没有此项权利。对制革制鞋厂此项的诉称,不予支持。三建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该案时向法庭出具了其在2002年7月19日书写的证明,显示三建公司承认制革制鞋厂的工程是其承建的,并且2004年4月,三建公司在向源汇区公安分局举报郭某某涉嫌侵占公司财产时认可双方当事人签订有建筑合同。故制革制鞋厂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成立,但制革制鞋厂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在合同上添加的内容对三建公司没有约束力。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制革制鞋厂向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1、关于这三项收到条共计x元。郭某某对夏某某出具的这三张收到条可以认定是工程款。郭某某在源汇区公安分局讯问笔录上承认这三项收条计x元是抵的工程款,虽然夏某某与郭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及纠纷,但事实及生效法院判决证明与该x元无关。三建公司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时认可该款项是抵的工程款,而此次庭审时又予以否认,三建公司的辩称可信度较低,不予采信。关于夏某某出具的收到郭某某3500元和x元的两份借条。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该x元的借款应从x元的工程款内予以扣除。2、关于1999年5月12日夏某某、郭某某等四人签订的价值51.4万元的“材料清单”。对三建公司接收制革制鞋厂建筑材料的事实及“材料清单”的效力予以确认。理由:(1)郭某某系三建公司驻制革制鞋厂项目经理,该“材料清单”有郭某某的签字,应视为郭某某对“材料清单”真实性的认可。三建公司虽然申请对其真实性(是否经过化学涂改)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并未证实三建公司的主张。(2)1999年5月12日“情况说明”存在重大瑕疵,郭某某承认是其所写,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3)公安机关的讯问、询问笔录因最终没有经过法院审理查明,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4)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材料清单”真实性的几份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但郭某臣、卢凤山是“材料清单”的协商人和见证人,其可信度应大于三建公司提供的几份证人证言。(5)三建公司的间接证据不足以推翻对制革制鞋厂提供的该“材料清单”书证证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及答疑书,可以认定该工程不符合制革制鞋厂与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三建公司辩称该工程质量是制革制鞋厂的原因造成的,三建公司不应该承担质量责任。保证承建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是三建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约定的重要义务,对该工程质量问题三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三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此外,郭某某是三建公司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建设,也应对工程质量问题负责。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制革制鞋厂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制革制鞋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三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并且负责建设部分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致使工程被拆除,严重损害了制革制鞋厂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1998年元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制革制鞋厂与三建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应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制革制鞋厂依据合同约定“工期每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推迟一天罚1000元”,主张183万元违约金过高,而且制革制鞋厂也有一定的违约行为,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期间应以合同约定交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关于郭某某与三建公司的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建公司2002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郭某某系三建公司项目经理,三建公司在本次庭审中也认可郭某某是其项目经理。制革制鞋厂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合同第6条显示郭某某系三建公司驻工地代表。郭某某系三建公司承建制革制鞋厂项目经理,但郭某某是本案工程的具体实施管理人,其对工程质量、工期延误等问题负有直接责任,应与三建公司一同对制革制鞋厂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制革制鞋厂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存在建筑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三建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工程已经拆除,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不能,制革制鞋厂主张的解除建筑工程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制革制鞋厂支付三建公司工程款x元可以认定,但应扣除x元借款,下余x元三建公司应当返还。因三建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工程已被拆除,给制革制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制革制鞋厂也有一定的违约行为,根据实际情况,应按正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赔付支持制革制鞋厂主张,以合同约定交工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郭某某对工程质量、工期延误等问题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制革制鞋厂与三建公司1998年元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三建公司、郭某某偿还制革制鞋厂工程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8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建公司、郭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制革制鞋厂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制革制鞋厂负担x元,三建公司负担x元;诉讼保全费8500元、鉴定费x元由三建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制革制鞋厂负担x元,三建公司负担x元;鉴定费600元,由三建公司负担。

三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与判决部分自相矛盾,三建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制革制鞋厂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在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后增加了‘或工程负责人出具任何证明甲方(制革制鞋厂)以付款或其他物品的收据或证明’,在合同结算方式后添加‘现金、支票’等内容”。同时又认定“制革制鞋厂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在合同上添加的内容对三建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述添加条款对三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那么在确认制革制鞋厂是否支付工程款时,就不能以支付其他物品的收据或证明以及现金等方式来支付。在本案中,价值71万余元的巨额工程款,制革制鞋厂没有通过转帐的方式支付过一分工程款。2、制革制鞋厂所谓的付款凭证,均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建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原审法院在使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时,对制革制鞋厂有利的部分加以使用,如:郭某某所出具的三份收据时,原审法院认定该三份收据总计x元是抵的工程款;对三建公司有利的证言却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未经法院审理不予使用,如:郭某某对51.4万元的材料清单的“情况说明”,对同一套证据中的不同内容区别对待,明显偏袒制革制鞋厂。4、价值51.4万元的“材料清单”是虚假的,原审法院认定其真实性,明显证据不足。三建公司是制革制鞋厂的第三任建筑商,前两任建筑商均因制革制鞋厂无力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如果在制革制鞋厂进入工地时还有价值51.4万元的材料,前两任就不会停工。三建公司该工程项目部经理郭某某进驻工地是1997年11月份,而上一任建筑商停工是在1995年,双方并未对该材料进行交接,直到1999年工程进行了两年后,郭某某才列出建筑材料清单,由制革制鞋厂和前一任建筑商确认,这显然不合情理,也不符合行业惯例。对于这样一份明显虚假的“材料清单”,原审判决认定其具有真实性,显然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认定三建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责任,证据不足。三建公司进驻工地后,于1998年3月停工,该工程交由制革制鞋厂看管。2003年,制革制鞋厂才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停工五年后的鉴定不能证明当时的工程质量。鉴定结论还表明,楼房加固原因之一是因为楼板不符合要求,而楼板是制革制鞋厂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考察后才使用的。由此看出,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保证工程质量固然是三建公司的义务,但原审判决仅依据鉴定结论就让三建公司承担质量责任,明显依据不足。6、原审判决认定三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三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并且负责建设部分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致使工程被拆除,严重损害了制革制鞋厂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的证据不足。导致工程被拆除并非三建公司的责任,并且上述鉴定结论可以看出,该工程有质量问题并不必然导致被拆除,还有其他补救的方法,三建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三建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根本没有依据。7、三建公司不应对郭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郭某某虽是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合同是郭某某与制革制鞋厂的法定代表人夏某合私下签订的,对三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以郭某某是三建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确认三建公司为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自2002年起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两级法院六次审理至今。三建公司作为一家国有企业,不但要面临目前经济危机的严峻形势,还要应对长达8年的诉讼。在两次再审程序中,上级法院均作出了发还重审的裁定,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不顾国有资产流失,在证据具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依然作出三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违法判决。三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三建公司责任部分以及诉讼费的三建公司承担部分,改判驳回制革制鞋厂的诉讼请求。

制革制鞋厂答辩称:1、制革制鞋厂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一审中三建公司认可过支付方式。2、郭某某认可3张收条系19万元工程款,一审时三建公司也认可。3、51.4万元的材料清单有郭某某、郭某臣、卢凤山的签字并出庭作证,应认定。4、工程经鉴定质量不合格,有鉴定书。5、违约金有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三建公司承担违约金正确。6、郭某某系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应与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三建公司的上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三建公司偿还制革制鞋厂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的依据是否充分。2、郭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三建公司和郭某某应否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被拆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法履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三建公司偿还制革制鞋厂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因x元包括3张收到条x元和51.4万元的“材料清单”款,对此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郭某某给夏某某出具的3张收到条是否应认定为工程款的问题。虽然郭某某给夏某某出具的3张收到条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注明系制革制鞋厂支付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也认定制革制鞋厂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在合同上添加的内容对三建公司没有约束力,但是,作为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郭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承认这3项收条是折抵的工程款,三建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也认可3张收到条的款项是充抵的工程款,三建公司在原审法院此次庭审时又予否认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判决三建公司偿还制革制鞋厂该笔款项正确,应予维持;三建公司称该笔款项不能作为制革制鞋厂的已付工程款、三建公司不予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51.4万元“材料清单”能否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51.4万元“材料清单”不能予以认定,其主要理由:第一,51.4万元“材料清单”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5月12日,夏某某、郭某某、郭某臣、芦某山对“材料清单”是否真实,在历次庭审中的陈述均有矛盾之处。其中,本案中郭某臣是郭某某的前任建筑商,他在本院再审庭审作证时已说明1995是因没有资金才停工离开工地的。1999年出现的“材料清单”,四年中,不论郭某臣还是郭某某和制革制鞋厂或者是夏某某,对当时制革制鞋厂工地存有价值51万余元的材料、设备等,均无证据证明进行过协商、清点,也无证据证明办理过任何交接手续。如果当时工地有价值51万余元的各种材料及设备,郭某臣因无资金停工离开工地不符合情理。郭某某的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1997年11月进场施工至1998年3月停工离开期间,若有价值51万余元的各种材料设备既不盘点交接,也不约定怎么使用,时隔四年后形成一个“材料清单”,既不符合交易惯例,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涉案工程三建公司是从第二层开始承建至四层结顶、五层砌局部墙体的土建部分,郭某某停建时主体工程尚未完工,门窗也未制作,“材料清单”显示的X号钢筋、300个环子筋、X号钢筋等130余吨,还有200余方和300多根价值14万多元的木材等,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三建公司在建制革制鞋厂营宿楼时工地存有大量钢筋、木料并已被郭某某使用。第三,制革制鞋厂2000年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中有三建公司与郭某某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显示本案工程所需施工设备郭某某已经租赁到工地上,而“材料清单”里分两大部分,第一部分就是建筑设备,按照制革制鞋厂提供的证据就存在着工地上既有郭某臣遗留在工地上的设备,又有郭某某租赁设备的情况,且在“材料清单”中显示的施工设施,在租赁合同中都有,制革制鞋厂对此不能自圆其说。第四、郾城县人民法院(1996)郾民初字X号调解书,谷丙离起诉制革制鞋厂第二任建筑商漯河市建设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第一施工队(郭某臣)调解书生效后,法院将郭某臣剩余的几吨钢材执行给谷丙离,郭某臣还欠谷丙离6万余元,因没有可供执行的款物,法院强制执行了该案第三人漯河市建设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财产,据此,可以怀疑郭某臣停工离开时工地上是否真存有51.4万元的建筑材料。第五、郭某某在公安机关对1999年5月12日“材料清单”已经作出了“情况说明”,虽然该“情况说明”郭某某承认是其所写,但该“情况说明”加盖有制革制鞋厂公章,制革制鞋厂不能提供否认其公章真实性的证据,且郭某某对x元的收到条同样是在公安机关承认的,原审法院以该“情况说明”存在瑕疵,郭某某承认是其所写,郭某某在公安机关承认的“情况说明”的笔录最终没有经过法院审理查明,而不予认定“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建公司主张51.4万元的“材料清单”不予认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审已认定制革制鞋厂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三建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也存在违约,致使工程被拆除,给制革制鞋厂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建公司和制革制鞋厂均有违约行为,对此,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未偿还工程款的利息三建公司应予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期间应以合同约定的交工之日起至制革制鞋厂向法院起诉之日止计算。(4)三建公司1998年3月停工时系半垃子工程,在停工五年后的2003年,制革制鞋厂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根据鉴定部门的建议,一是拆除上部结构按图纸要求重建;二是对不合格和未检测的构件进行全面检测,经过计算提出加固方案。此建议并非必须全部拆除,后制革制鞋厂申请法院将工程强制拆除,原审法院将强制拆除的损失,判决全部由三建公司承担显失公正。

关于郭某某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应否与三建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问题。郭某某是本案工程的具体实施管理人,其对工程质量、工期延误等问题有重大过错负有直接责任。但是三建公司承认郭某某是其公司项目经理,并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出具证明:郭某某同志系三建公司职工,任三建公司项目经理,1997年11月由三建公司承建制革制鞋厂工程,系三建公司与该厂的职务行为。该证明,既有三建公司的印章,还有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三建公司应为郭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系职务行为正确,判决三建公司对郭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三建公司主张郭某某系个人行为、本案中应由郭某某个人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解除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与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98年元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驳回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支付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5月17日起至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起诉之日止),三建公司与郭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三建公司负担x元,制革制鞋厂负担x元。诉讼保全费8500元、鉴定费x元由三建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三建公司负担7570元,制革制鞋厂负担x元。鉴定费600元,由三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伍龙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赵建祖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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