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无业。
被告杨某乙,女,64岁。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6年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家事致使夫妻关系破裂,造成原告被迫于1986年离家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双方互不来往。在21年的分居生活中,由于被告的干扰不但原告的村内各项福利待遇无法取得,而且原告的身心也受到极大打击,生活极度窘迫。原告曾于2007年1月诉至法院离婚,但被告为了占有原告的村内各项福利坚决不同意离婚,最终被法院驳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不能改善,双方已分居20多年,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现在被告身体多病,需要原告的照顾。另外,只要原告改正自身缺点,踏实生活,被告及子女都会包容原告的缺点及以前的所为,愿意和原告和好如初。原告因村里福利的原因而离开家的,不能作为双方感情破裂的理由。被告及子女随时欢迎原告回家,只要原告能改正自身缺点,被告认为双方是能继续生活在一起的,希望原告能再给被告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66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及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分歧而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7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21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2010年3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中,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
诉讼中,原、被告的四个子女均称其父母现年事已高,特别是其母亲现在身体不好,需要其父亲的照顾;且父母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希望父母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共同建立起家庭,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实属不易,双方应当珍惜。虽然婚后双方因各种原因出现生气吵架,但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多加强思想和感情方面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特别是审理中,被告称其对原告仍有感情,只要原告能回家,不计较以前双方发生的矛盾及原告存在的缺点,对双方的和好仍有信心;双方的婚生子女也希望原、被告能和好,故原告应当为家庭的和睦作出努力。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Ο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