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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辩护人何某甲,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伊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底至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同案人曾某某、朱某某(二人均刑拘在逃)、何某乙、何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在益将乡开设赌场。该赌场先后在益将乡X村何某某家、益将村X组张某某家等处聚赌,赌博场次达22场次。该赌场共有十个股份,被告人范某某与同案人何某某合占一个股份(各占50%)。其他股份由同案人曾某某、朱某某、何某乙等人占有。赌场开张后,同案人曾某某、朱某某安排多人在赌场“望风”、指路、登记车牌、发放车费、收取“精神费”。赌场每天聚集三十至五十余人以“翻对子”的方式聚众赌博。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

有书证:接警记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何某某、何某乙的交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同案人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从中营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案中所起的作用稍次于同案人曾某某、朱某某;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在经营期间获取非法利润合计约71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范某某在赌场放高利贷达x余元,赌场股份分红x余元,付场地费5300余元,付做事人员工资4700余元,付每天到赌场车辆车费共9470元)以及被告人范某某获得非法利益x元,因公诉机关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范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某开设赌场属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范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范某某与同案人何某乙、何某某的供述能证明范某某系赌场的股东之一,并积极参与送饭,在案中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吻合,能证明范某某等人开设赌场22场次。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邓慧丽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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