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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抢夺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别名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二○○七年十二月十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外号叫“阿行”、“阿驼”(均另案处理)的男子窜到宜州市X镇城东大市场内,发现被害人欧某某慢速开摩托车路过时,由“阿行”、“阿驼”放风,谢某某靠近开摩托车的欧某某,趁其不备抢走欧某某挂在摩托车前架小钩上价值8元的黑色小提包1个。包内有价值人民币540元的联想牌I515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725.5元。其得手后逃离现场,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破案后,被抢走的财物已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欧某某陈述证实其被人抢夺黑色手提包的经过;证人韦某某、覃某某、周某证言证实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的经过及被抢夺的黑色小提包内装有现金725.5元、手机一台;被告人谢某某母亲黄某群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一九八九年正月十四(即1989年2月19日);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抢得黑色小提包、现金725.5元、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夺的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欧某某;被告人谢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指认抢夺得的物品及作案现场情况;被害人欧某某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实抢夺的人系被告人谢某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情况;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关于被抢的联想牌I515型手机及黑色手提包共价值人民币548元的宜价认鉴字[2009]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物品已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韦q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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