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名佳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贵,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重庆市名佳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段某某、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达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贵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段某某、李某某在原告处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车一辆,并于2008年12月3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永川支行按揭贷款x元,贷款期限24个月,由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永川支行提供担保。由于被告已有多月未按时还贷,,原告已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永川支行偿还了被告所欠贷款本息x.82元。原告依法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x.82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止2010年5月30日的利息3570.36元和此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段某某、李某某在原告处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车一辆,并于2008年12月3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永川支行按揭贷款x元,贷款期限24个月,由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永川支行为二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已有多月未按时还贷,截止2010年5月,原告为二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永川支行垫付了贷款本息x.82元。2010年8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永川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偿还二被告截止2010年5月的贷款本息x.82元,但未证明具体的还贷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有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永川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永川支行证明等证据,来主张二被告欠款x.82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诉讼权利,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抗辩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行使担保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由于原告未证明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永川支行付款x.82元的具体时间,应从原告最后的付款时间的次日起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名佳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82元,并从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名佳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雷达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秦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