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男,2003年2月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男,1976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陈某,男,1980年5月生。
被告阜阳市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X路X号。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X路X号亿家综合办公楼X—X层。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6年6月生。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陈某、被告阜阳市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分别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各被告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于200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请求本院裁定将该案移交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因原告田某甲治疗尚未终结,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又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又恢复审理。于2009年12月29日由审判员周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09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陈某驾驶皖x号变形拖拉机从临泉至新蔡某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某栎城乡X路牌南150M处,与行走在路上的原告田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左脚后跟缺失。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皖x号变形拖拉机,登记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阜阳市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依法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宇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田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阜阳市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某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项目过高。
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户口本复印件、田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本人及监护人的基本情况。2、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事故责任。3、肇事车辆皖x号车辆保险卡1份,以此证明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阜阳市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责任的承担者。4、田某甲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病历1套,驻马店申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构成的伤残等级,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数额,因治疗与鉴定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陈某、被告阜阳市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10/x号变形拖拉机从临泉至新蔡某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某栎城乡X路牌南150M处,与行走在路上的原告田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甲受伤。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皖10/x号变形拖拉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田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小腿皮肤撕裂伤;左侧小腿皮肤脱套伤;失血性创伤性休克。原告在该院共治疗115天,于2009年10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92元。出院医嘱:1、坚持功能锻炼;2、继续对症治疗皮损处病情;3、定期复查X线片,观察骨骼生长愈合情况,择时去除外固架;4、皮损处肌肉、肌键、关节等功能恢复治疗建议去上级医院对症治疗。经驻申证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田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为治疗与鉴定,原告花费部分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
另查明,皖10/x号变形拖拉机挂靠在被告阜阳市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以被告阜阳市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10/x号变形拖拉机与原告田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损失,被告陈某应当根据自己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挂靠在被告阜阳市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公司对该车的运营有管理并收取管理费的权利,对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护理费按住院115天,1人护理,按4454元/年÷365天/年×115天计算,为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1725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115天,每天10元计算,为11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残疾赔偿金按4454元/年×20年×20%计算,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其精神必然遭受很大痛苦,被告应予以赔偿以抚慰,赔偿的数额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x元。被告陈某已支付的2500元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92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140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陈某赔偿x.92元的80%,计款x.74元,扣除陈某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陈某还应支付原告田某甲x.74元,被告阜阳市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250元,被告陈某承担1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明春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时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