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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尹某某、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4年元月10日出生,汉族,博爱县工商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尹某某、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8)博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上诉人王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办收取为5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合计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韩咏梅

审判员胡永平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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