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9月1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等人喝过酒后回寺河村,当走到寺河村三耀化工厂门前时,刘某甲上前敲打停在三耀化工厂门前被害人曹保健的面包车,随后又朝曹保健的脸上打了两拳,曹保健从车上下来两人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刘某甲从地上拿了一块砖头朝曹保健的头上砸了两、三下。经鉴定,被害人曹保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保健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乙、许某某、刘某丙、秦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二份,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焦公刑技法伤检字(2008)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和被害人曹保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原谅,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