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被告姬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车于2008年10月10日8时许将我撞伤,自行车被撞报废,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98.16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899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20元,继续治疗费1950元,自行车财产损失费355元,共计9922.1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很多不是事实,原告伤后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既没有住院,也无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就诊证明,私自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口腔医院就诊,私自在大街上的药店里购药,其很多费用不合理,因此我只承担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其他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自行车损失费,我概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姬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行驶至开封市大厅门小学门前左转弯时碰到路边行人原告赵某某,当即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和口腔科治疗处理,急诊科诊断为1、头外伤;2、右尺骨撕脱骨折待排;3、右膝外伤。口腔科诊断为1、下唇挫裂伤;2、…牙外伤,并进行了清创缝合花医疗费640.9元。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就诊,经检查诊断为…根折,…挫裂伤并予对…拔除,对…结扎固定处理,花医疗费1419.6元。2008年11月份到开封市口腔医院对受伤牙进行门诊修复,花医疗费266元。2008年12月2日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分院就诊,诊断为右第一掌骨撕脱性骨折(陈旧性),并从2008年10月11日起持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2008年10月10日出具的用药处方在老百姓、百事康、仁和药店购药,花费2041.5元。购自行车发票一张(1998年12月18日所买,单价355元,无财损评估报告,原告已放弃),交通费320元。2008年12月14日开封市鼓楼区永安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证明,原告赵某某系退休医生,并在该卫生服务站坐诊,因伤误工费损失2000元(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2月14日,月工资1000元)。2008年10月29日开封市广播电视大学出具证明,张倩(系原告女儿)月工资收入1539元,月全勤奖360元,原告以自己受伤,女儿对其护理,其损失被告应予赔偿。2008年10月25日汴公交事字2008第(12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姬某某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将原告撞伤是导致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98.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0元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从未住院治疗,外伤轻微,口腔受伤略重是客观事实,结合本案实际,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本院酌定按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用1899元,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用320元,显然过高,切不符合实际,本院酌定按1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195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3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将原告撞伤及原告为治病所花合理费用均是客观事实,在此情况下被告辩称只承担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而拒绝承担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赔偿给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098.16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198.1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赔偿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