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任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某密市X镇X村五组组长期间,利用本组修路之机,利用其担任某组组长的职务之便,采取作假帐、重复列支等手段,将修路款中的x余元非法据为己有。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赃。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其是按实际支出结算工钱的,没有虚报支出,没有卖剩余的水泥。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某密市X镇X村五组组长期间,利用本组修路之机,利用其担任某组组长的职务之便,采取作假帐、重复列支等手段,将修路款中的x.4余元非法据为己有。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并有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李某某、王某丁、吕某、马X、马XX、马MM、马M、王某丁某证言,发票记账联、修路单据、收据及成本结算编制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任某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村X组长,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村X组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其是按实际支出结算工钱的,没有虚报支出,没有卖剩余水泥的辩护意见,现有证人吕某、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丙人的证言,与入账单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实施了职务侵占行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任某某已主动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先期羁押已折抵刑期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О一О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卢晓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