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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隐瞒犯罪所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7日凌晨,柳亚克、翟文学、翟红伟(三人已判刑)伙同杜威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新密市X路办事处某某村县社老仓库,撬门入室,将被害人陈某某存放在此处的价值x元的8台海尔牌32寸液晶电视机盗走,后将其中价值x元的7台电视机存放到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新密市X路X排X号的租房处,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投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柳亚克、翟文学、翟红伟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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