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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闽清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信用社职员。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梅城镇园丁花园7座X室,身份证号码:x。

被告余某某(系江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梅城镇园丁花园7座X室,身份证号码:x。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自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17日,按月结息;借款人以其家庭收入和全部财产提供连带经济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原告依法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起诉后,被告已偿还本金x元,现尚欠本金x元及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未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某、余某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17日,借款月利率7.8‰,按月结息,被告以其家庭收入和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因被告江某某、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并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江某某与余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自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17日,按月结息,借款人以其家庭收入和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起诉后,被告已偿还本金x元,现尚欠本金x元及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所欠本金x元及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诉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余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俩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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