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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萍),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改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28日和2000年1月9日,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x元和x元,合计x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利息每年结算一次,本金可应原告要求随时归还。但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却言而无信,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对借款的使用期限已作明确约定,双方商定使用期为两个月。原告应从1998年7月28日和2000年3月9日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直到2009年11月6日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借条中已明确约定无利息和用期两个月,因此,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199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元借条一份。

2、2000年元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元借条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已明确写明息已付,说明双方并无利息问题。且该两份借条产生于1998年和2000年,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3、证人胡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欠我的钱,每年我都会去陈某家要钱。我去陈某家要钱时经常见到胡某,并听胡某说她是找陈某某要帐。在2008年年底的时候,我到陈某家,陈某的妻子杨松婵和被告陈某某在家,当时原告胡某也在他家。

被告对证人陈某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申请,且证人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用期两个月,息已付。陈某萍”。2000年1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取现金壹万元整,用期两个月,息已付清。陈某某”。该两份借条均未写明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找陈某某讨要借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息。故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该两份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两份借条虽写明“用期两个月,息已付清”,但未写明借款利率及已支付利息的数额,且从法庭调查来看,原、被告对利息说法不一,因此,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在该两笔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曾不间断向被告一方主张权利至2008年年底。因此,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世艳

审判员唐韬涛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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