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某(曾用名马某),男,35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至2003年我开办金洪调味品厂时,被告曹某某是我雇佣的业务员,我在经营时间,所有产品均由业务员销售并收回款项。2001年被告曹某某在我金洪调味品厂拉走产品共计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曹某某于2002年偿还我7000元。还下欠x元,,被告曹某某给我打的欠条。后来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某某下欠款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3年原告李某某办金洪调味品厂时,被告曹某某是原告的业务员。2001年被告曹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拉走产品价值x元,2002年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7000元。下欠x元未偿还,被告曹某某给原告打了欠条在案证。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偿付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付欠款x元。
本案诉讼费7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