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利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董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吴利魁、被告闫某某、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21时50分,在107国道普尔泰科技公司门口,被告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原告乘坐的被告董某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右脚受伤。原告在新乡公立医院治疗9天出院。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二被告共同造成的,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43.52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3833元、交通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x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乘坐摩托车不应穿拖鞋。
被告董某辩称:是原告让我与他出去玩,我不应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书证,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书证,原告在新乡公立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
3、书证,原告的医疗费票据4张;
4、书证,交通费票据51张;
5、书证,原告的工资证明材料5份;
6、书证,原告护理人的工资证明材料12份;
经质证,被告闫某某提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不应全赔,210元为宜。被告董某提出: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上没有日期,不真实,200元比较合理。
本院认为:1、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注明日期,无从确定实际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用予以酌情确定;2、被告董某在开庭审理时承认原告在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对原告补交的工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护理人的工资证明材料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证明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31日21时50分,在107国道普尔泰科技公司门口,被告闫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原告乘坐的、被告董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脚受伤。新乡公立医院诊断证明,右足第4、5趾挤压伤。原告在新乡公立医院治疗9天出院。原告在乘坐摩托车时脚穿拖鞋。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数据进行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43.52元、误工费3828元、护理费1438.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x.32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乘坐摩托车时脚穿拖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负合理损失的5%。被告闫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原告其他合理损失的70%。被告董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30%。原告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9104.06元。
二、被告董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901.74元。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64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