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申请人戚xx要求宣告徐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被申请人徐xx和申请人戚xx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徐xx有精神分裂症病史6年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及住院治疗发病时表现为行为紊乱,存在言语性幻听和被害妄想、关系妄想等症状,情感反应淡漠,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病情反反复复,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中。故申请人戚xx要求确认徐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0年8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徐xx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经该中心鉴定,徐xx患有精神分裂症,受精神症状影响,对事物的辨认能力明显受损,意思表示不清,自我保护能力差,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徐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康莉敏
书记员朱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