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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甘民初字第4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中共张掖市委党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校常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雒某某,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校生活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多珍,甘肃正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中共张掖市委党校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共张掖市委党校(以下简称“市委党校”)、李某甲、李某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家住市委党校,2005年11月18日晚10时,原告将其摩托车存放该校车棚,次日早6时发现摩托车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没有破获。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3380元,交通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共张掖市委党校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辨称,对原告摩托车丢失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校的自行车车库是承包给被告李某乙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摩托车丢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摩托车是放在车库外丢失的,且原告并未按规定全额缴纳看管费。其次,车库是市委党校的,我是以市委党校的名义进行看管,对外应由该校承担责任。再次,该盗窃案件尚未侦破,应待该案侦破后再行审理。

被告李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意见同被告李某甲相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父亲,共同居住生活。2005年7月1日,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市委党校签订了《小区车库承包合同》,约定市委党校将其自行车车库承包给被告李某乙管理,承包期限一年,自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承包费每月300元,按月支付,如出现车辆被盗、损坏等,由被告李某乙负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该车棚实际由被告李某甲看管经营。

原告杨某某家住市委党校X号家属楼,向市委党校缴纳物业管理费,接受该校的统一管理,并向被告李某甲缴纳了2005年8月至11月车辆看管费40元(每月10元)。2005年11月18日晚10时,原告将其摩托车存放在被告李某甲看管车辆的指定地点,次日早6时取车时发现摩托车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没有破获。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的摩托车系精通牌x型二轮摩托车,于2005年8月10日购买,价款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包括摩托车款3000元、号牌费104元、照相费20元、体检费13元、考试费用75元、培训费1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76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市委党校提交的车库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发票、车票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缴纳了车辆看管费,并将摩托车交付被告看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被告因保管不善造成原告的摩托车丢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车库的所有权归被告市委党校,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与被告市委党校之间属承包关系,并以被告市委党校的名义从事经营,因此对外应由被告市委党校承担责任。尽管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如出现车辆被盗、损坏等,由承包人负赔偿责任,但这是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责任的约定,对外并不发生效力,被告市委党校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该承包合同向承包人追偿。关于赔偿金额,原告的摩托车自购买至丢失,尚不足一年,不应进行折旧,应按购车发票金额3000元全额赔偿;对于号牌费104元和照相费20元,是原告为其摩托办理号牌实际发生的费用,也应予以赔偿;但对原告提交的培训费、考试费、体检费票据,缴款人为其儿子“杨某”,且该部分费用系考取摩托车驾驶资格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这并非摩托车丢失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提交的票据也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甲提出的应待摩托车盗窃案件侦破后再行审理此案的主张,由于本案涉及的是保管合同关系,与摩托被盗是不同法律事实,并且摩托车被盗案件的侦破和审理并不直接影响该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因此不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共张掖市委党校赔偿原告杨某某摩托车损失312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元,其他诉讼费129元,合计29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0元,被告市委党校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鹰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曙光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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