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省枣之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之礼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机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秉、岳某某,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州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担保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B座。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又名张Ny),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枣之礼实业有限公司、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河南省枣之礼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省枣之礼实业有限公司称: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未告知我公司提交证据、未举行听证会的情形下,作出驳回我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请求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该裁定应予撤销。郑州市仲裁委无本案仲裁裁决管辖权,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仲裁裁决认定张某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该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听证不是必经程序,法院已向异议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驳回异议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请求的裁定程序合法。郑州市仲裁委有本案仲裁裁决管辖权。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郑州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枣之礼实业有限公司、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7)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河南省枣之礼实业有限公司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郑州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482万元,被执行人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5月22日,郑州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6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本院执行,本院于7月3日立案。
2008年7月3日,本院查封了河南省枣之礼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郑州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仲裁过程中,根据申请人财产保全的请求,提请新郑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土地予以查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2日做出(2008)新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河南省枣之礼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2008年9月4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案件协调函》,对涉及(2008)新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财产由本院处理。2009年6月23日,评估机构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河南枣之礼实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位于新郑市X镇新港大道西侧、中原路南侧)作出估价报告,结果为:X幢房产价值902.66万元,x.13平方米土地价值470.13万元,共计1372.79万元。同年11月16日,本院做出(2008)开法执字第506-X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财产。
2009年12月3日,被执行人河南枣之礼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2010年1月19日,本院按河南枣之礼实业有限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1月22日,送达回执退回。2月2日,本院作出(2008)开法执字第506-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河南枣之礼实业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次审查是针对被执行人河南枣之礼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本院驳回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这一执行行为而进行的,内容应限于被执行人河南枣之礼实业有限公司当时的请求和主张是否得到了公正处理。在本次审查中,被执行人提出的郑州市仲裁委无本案仲裁裁决管辖权、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仲裁裁决认定张某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在当时并未提出,故不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