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松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贾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松四、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4日中午,原告在中州宾馆旁边的123大排档吃饭并饮了酒。原告的豫x号车停在中州宾馆门前,车头朝南。原告吃完饭去车里取东西,这时与原告有矛盾的王某就站在原告车前,声称原告开车撞了他,并报了警。郑州市交警二大队民警张延伸、郭伟接警后到了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又对原告进行了抽血化验。郑州市交警二大队经过近一个月的调查,于2009年10月22日给原告下达了《无法查实交通事故通知书》,同时也给原告送达了郑直高新(交)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醉酒驾驶,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5日。原告认为,首先被告认定原告醉酒驾车实属错误,原告虽然在2009年9月24日中午喝了酒,但没有开车,是王某恶人告状,报警称原告开车撞他。故而才被被告认定为醉酒驾车。其次,被告办案程序错误,原告本人在事发当日下午到达交警二大队时,办案民警就直接给原告送达了郑公直高新(交)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既没有告知其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没有告知原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办案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直高新(交)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1、郑公直高新(交)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2009年10月22日被告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对原告出具的《通知书》一份。
被告辩称,2009年9月24日,交警二大队接报案声称中州宾馆有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及时到现场取证,后经调查,于2009年10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向贾某作出了郑公直高新(交)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办案民警依照法律法规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所作出的郑公直高新(交)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22日被告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对原告出具的《通知书》一份;2、贾某血醇报告单;3、事故现场图;4、贾某询问笔录;5、王某询问笔录;6、丁某询问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根据法庭举证、质证情况,现对证据做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做笔录时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且该笔录也没有办案民警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王某是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其作出的证词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丁某在交警二大队做的三次询问笔录前后说法均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前四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它两份证据,均为询问笔录,且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最后一份证据系视听资料,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再组织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4日中午13时许,原告贾某驾驶的豫x号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在郑州高新区X路中州宾馆附近与本村村民王某发生了纠纷,王某报警称其酒后驾驶;遂后,郑州市交警二大队民警张延伸、郭伟赶到现场,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又抽血进行了化验。2009年10月22日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出具了一份有关该事故调查的《通知书》,称“无法查实该事故确实发生,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可自行到事发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0月22日下午15时50分,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又向原告送达了郑公直高(交)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贾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与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的除外。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之前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告知原告应享有的权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做出的郑公直高(交)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炳
代理审判员李健
代理审判员李华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