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3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6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张某某同意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女儿张鹏由李某某抚养,男孩张中伟由上诉人张某某抚养。
二、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的二楼及配房南边一间归李某某所有;一楼及配房北边一间,洗衣机、25寸彩色电视机归上诉人张某某所有;门底、院落、楼房内的楼梯间由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共同使用。
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晓辉
审判员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