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张静、黄红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2006年3月25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吴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济源市X镇X村东废旧塑料回收店,盗走2吨塑料颗粒,将所盗物品销给于强(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二)2007年1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吴某某、邓小斗、李某乙经预谋后窜至天坛办事处贾庄居委会“大众汽车维修站”,将站内的2台电焊机盗走。经鉴定2台电焊机价值2200元。
(三)2007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吴某某、岳卫东(另案处理)、侯某某(已判刑)、李某乙等人驾车窜至济源市金龙水泥厂,盗走电缆线2盘。后销给于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已追退x元。
(四)2007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吴某某、岳卫东三人经预谋后,窜至济源市X镇X村北大华铅厂,盗窃1台变压器铜芯。后销售给于强、王某镯(已判刑)夫妇。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五)2007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某某、岳卫东三人经预谋后,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该村村东1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破坏,在盗取铜芯过程中将岳卫东的脚砸伤而未盗走铜芯,致该变压器报废。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六)200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吴某某三人预谋后,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该村位于灵山北侧的l台变压器铜芯盗走。后销给于强、王某镯夫妇。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七)2007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吴某某、李某乙、尚某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放在小学东100米处变电房内的1台50KW变压器铜芯盗走。后王某某将该铜芯卖给于强、王某镯夫妇。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7000元。
(八)2007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吴某某、李某乙、尚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西蒋村西二级提灌站内l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后返回市区X镇X村时,又将赵村北地1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均销给于强、王某镯夫妇。经鉴定,西蒋村变压器价值4000元,已追退800元;赵村变压器价值8000元。
(九)2007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吴某某、李某乙、尚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济源市X村,将放在张村选铁厂内的2台变压器铜芯盗走,后销给于强夫妇。经鉴定,2台变压器价值x元。
(十)2007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李某乙、尚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窜至孟州市X镇X村,将该村西北地的1台变压器铜芯盗走,后销给于强夫妇。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8000元。
(十一)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李某乙、尚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沁阳市X镇X村,将该村西闸口抽水站1台变压器铜芯盗走,后销给于强夫妇。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十二)2007年10月1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尚某某、李某乙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该村北地1台变压器铜芯盗走。随后四人又将新安村一台变压器铜芯盗走,后销给于强夫妇。经鉴定,两台变压器价值x元。
(十三)2007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吴某某、李某乙、尚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济邵高速公路轵城小王某大桥,将大桥北侧的1台变压器铜芯盗走。后销给于强夫妇。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十四)2007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吴某某、李某乙、尚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放在沙西村养殖小区西的1台变压器铜芯盗走,后销给于强夫妇。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3500元,已追退800元。
(十五)2008年1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李某乙、尚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沁阳市X镇X村,将该村后地的1台变压器铜芯盗走,后销给于强夫妇。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8000元。
(十六)2008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李某乙、尚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柴庄村,将该村西北地的一台变压器铜芯盗走,后销给于强夫妇。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靳世相、袁战峰、贾战国、段东升、韩会明、田社发、田孝仪、王某村、李某星、李某叶、郭矿生、宁国祥、李某江、胡趁意、李某清、张法玉、崔小伟、刘怀超、邬俊山、范玉珍、王某安、赵功泽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杨××的证言,同案人吴某某、王某某、侯某某、李某乙等人的供述,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毁坏变压器16台,且拒不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8万元。
李某甲上诉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某甲对一审认定的第l起、第7起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对其他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意见:对一审认定李某甲的第1起、第7起犯罪事实,因有证据证实李某甲没有作案时间,应予扣除。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一审认定李某甲的第l起、第7起犯罪事实,经调查核实,李某甲不具备作案时间,应予扣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李某甲的第1起犯罪事实是2006年3月25日,但李某甲称其于2006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到三月十七日一直在山西省乡宁县一煤矿打工,有同去的工友李×证实,本院和检察人员分别对李×进行了调查核实,其证实的情况和李某甲的供述一致。加之一审认定该犯罪事实的证据,仅有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他同案人没有证实,故不宜认定李某甲参与了此起犯罪事实。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7起犯罪事实,李某甲上诉称2007年4月22日,其正在处理岳父的丧事,没有作案时间。经过调查,李某甲的岳父翟××的死亡时间为2007年4月21日,李某×的证明以及死亡报告单记载予以证实。李某×、李某×、刘合×、霍香×、翟刘×均证实,在处理翟××丧事期间,李某甲一直在现场。证人李某×证实,其村的变压器是2007年4月23日发现被盗,4月22日还在使用。因此,李某甲不具备盗窃该台变压器的作案时间。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李某甲供认不讳,且有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4起,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一审认定李某甲的罪名成立,但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甲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强
审判员王某玖
审判员赵旭安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郝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