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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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强制拆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行再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女52岁,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城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漯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干部。

再审申请人朱某某与被申请人漯河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一审被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房屋强制拆迁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2006)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朱某某、市建委均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朱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8年6月28日下发(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决,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8月13日河南省高院又下发(2008)豫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朱某某,被申请人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崔静勇,一审被告漯河市城投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朱某某之父朱某延(已故)在勤俭街有砖混房屋一处。2002年11月12日市建委发布了漯建拆(2002)X号《关于勤俭街市场区域部分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的通知》,决定对勤俭街市场规划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与安置标准等事项予以公布。搬迁时间为2002年11月21日至2003年元月20日。拆迁人城投公司与朱某某及其家人进行协商,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3年10月30日城投公司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市建委提出裁决申请,2003年11月12日,市建委作出漯建字(2003)X号裁决,并于2003年11月19日留置送达到朱某某家中。2003年11月25日,市建委向朱某某发出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告知书。2003年11月28日朱某某的房屋被拆除。

另查明:市建委向朱某某发出强制拆除的通知,未取得漯河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在拆迁前也未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再查明:朱某某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判令市建委赔偿因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赔偿的数额与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漯河市X街市场区域改造时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朱某某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需要和房屋拆迁管理,积极配合办理有关拆迁手续,及时搬迁,朱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自行搬迁,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本案中,市建委向朱某某发出的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告知书中载明经请示漯河市人民政府同意实施行政拆迁,但不能提供市政府同意或责成实施强制拆迁的证据,另外在实施强制拆迁前也未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因此市建委的的强制拆迁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且市建委在裁决书告知的起诉期限内就对朱某某的房屋予以拆除,其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本案中朱某某的房屋被拆除后,给其工作、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市建委应根据诚信原则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朱某某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以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平衡。关于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属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朱某某可以寻求其它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漯河市建设委员会强制拆除朱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责令漯河市建设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朱某某因房屋拆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合理补偿。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要求市建委补偿因其违法拆迁给居民造成的财产损失是不恰当,违法拆迁应导致赔偿后果,而不应是补偿。请求将一审判决补偿,改为判决赔偿。

上诉人市建委诉称:①朱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行政裁决书的送达时间,以及强制拆迁时间均是2003年,而朱某某的起诉时间是2006年8月份,起诉已超期;②行政强制拆迁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的性质;③行政裁决程序合法;④市建委可以给予朱某某适当的经济补偿。

原审被告市城投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市建委的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市建委的强制拆迁行为是违法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本案中,市建委向朱某某发出的关于实施强制拆迁的告知书中载明经请示漯河市人民政府同意实施行政强制拆迁,但不能提供市政府同意或责成其实施了强制拆迁的证据,另外在实施强制拆迁前也未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市建委的强制拆迁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市建委的强制拆迁行为是违法的。市建委称行政强制拆迁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属于复合行政行为,由一系列诸如拆迁公告、拆迁许可、拆迁裁决、强制拆迁等相互独立而又彼此联系的行政行为构成,强制拆迁属行政强制行为,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建委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市建委对朱某某进行合理补偿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市建委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且对朱某某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市建委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不当之处,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6)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的第一项;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6)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的第二项,变更为“责令市建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朱某某因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市建委的上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由上诉人市建委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朱某某提出申诉,其主要理由是:“对漯河市两级法院判原审被告强拆民房没有异议,对漯河市中院判决责成原审被告适当赔偿也没有异议。对原审被告侵犯我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无视党纪国法参与和插手房地产开发经营市场经济活动,低价强买高价卖出,坑害群众以及因其野蛮拆迁致多人死亡的事等,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不满意。”请求再审依法处理,公正判决,赔偿因违法拆迁给我们造成的一切损失。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漯河市建设委员会强制拆迁朱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市建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朱某某因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且再审申请人朱某某对这两项判决结果并无异议。朱某某在申诉中所提出的被申请人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无视党纪国法参与和插手房地产开发经营市场经济活动,坑害群众以及因其野蛮拆迁致多人死亡的事等”,并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诉请求,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朱某某在申诉中要求市建委赔偿因违法拆迁行为给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本院无法判处。(2007)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彬

审判员张尚新

审判员左海霞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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