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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南召县X镇X街李××开的“清汤羊杂店”内喝酒时,与被害人冯××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尔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捡起一啤酒瓶击中被害人冯××左眉处,致其额部皮肤裂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冯××的损伤属轻伤。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冯××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侯×、李××、李××、周××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罡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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