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洪波,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洪波、被告钟某乙(以下简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8日下午,被告来到原告店中,要求购买玻璃,当原告准备按被告提交的尺寸划时,被告提出他本人测量的尺寸可能有误,要求原告一同去其新居内重新测量窗户的尺寸。原告在被告二楼测量时,二楼有一扇边门,原告便开门出去,由于二楼没有阳台,原告从二楼失足掉到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x.09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09元,法医鉴定费250元、误工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2)原告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受伤的,原告没有必要到屋外测量。(3)被告的房屋属私人住宅,符合国家标准。(4)原告赔偿主张过高,与事实不符。(5)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为支持其主张,分别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方证据
1、一组照片,证实被告房屋设计有缺陷及原告受伤的地点。
2、分宜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的住院费用及住院治疗情况。
3、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及司法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在医院花费的费用为x.09元,司法鉴定费用250元。
4、证人钟某丙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二、被告方证据
1、相关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建设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建房的合法性。
2、“120”接警救护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下午6时许。
3、一组照片:证实(1)被告二楼边门是向内开的;(2)被告的窗户在房内可以测量;(3)边门的宽度为80公分;(4)被告邻居的房屋与被告家的设计相同;(5)原告在一楼测量时,完全可以知道二楼未装阳台的情况。
4、原告住院的用药费用清单:证实原告用药当中有自费类,应由原告自负。
5、证人钟某丁的证言:证实(1)被告边门安装了插销,门是向内的;(2)被告家的窗户构造情况;(3)被告窗户安装玻璃的尺寸已由木工测量好并交给了被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围绕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一、原告方证据
1、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1持异议,认为(1)单从照片不能说明事发地点;(2)被告的房屋结构是通用设计,不存在缺陷。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受伤的地点,被告仅以邻居家的房屋结构与其相同就认为自己的房屋结构为通用设计,不存在缺陷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所持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法医鉴定费2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医疗费x.09元,被告持异议,认为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已报销部分,且原告自认已报销x元。故被告所持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被告对原告所示法医鉴定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八级伤残的损伤程度偏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由于法医鉴定书是司法鉴定机构根据病人情况、医院诊断书所制作,且被告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所持异议不能成立。
5、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5持异议,认为该证人与被告系利害关系人,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尽管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证据效力上相对于其他证人较弱,但该证人是原告受伤后的目击者,对本案事实所作陈述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所持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方证据
1、原告对被告所示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对被告所示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家房子存在缺陷。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门、窗朝向及长、宽、高等情况,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所持异议不予支持。
3、原告对被告所示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一个农民,不能适用公费医疗处理办法。本院认为,原告的3363.31元为自费类药,由于不属病情治疗的必要费用,由原告自身承担。故原告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对被告所示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2005年6月8日下午,被告因新建房屋需要装玻璃窗户,就来到原告店中要求购买玻璃,当原告准备就被告提交的尺寸划玻璃时,被告提出他请木工测量的尺寸可能有误,要求原告一同去其新房内重新测量窗户的尺寸。原告来到被告新房处,先在一楼量好了尺寸,便来到二楼,正好二楼有一扇边门,原告为了便于测量窗户尺寸,就开门出去,不料被告二楼没有阳台,被告在此之前也未告知原告,原告不慎从二楼失足坠地,致使原告第1、4腰椎压缩性骨折。经在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x.09元人民币。2005年9月25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分宜钤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在买卖玻璃过程中,双方就原告到被告家中重新测量窗户的尺寸达成一致意见。在测量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告知二楼未安装阳台的重大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坠地受伤,故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测量过程中,由于未尽到常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针对原告的赔偿要求,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出示医疗费票据x.09元,应剔除其自费和已经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报销部分,即x.09-3363.31-x=x.78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从入院治疗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天数为110天,按江西省公布的零售业人均年收入计算,即6539/年÷12÷30×110=1991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即6539/年÷12÷30×20=362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乙赔偿原告钟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14元的70%即人民币x.10元,其余部分原告钟某甲自负。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75元及其他诉讼费435元由被告钟某乙承担1305元,其余部分原告钟某甲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辉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管东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