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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上海甲公司、上海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上海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高某,职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上海甲公司、上海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母亲孙某系个体工商户,从1988年租赁被告甲公司设立的丙菜场308摊位从事酱菜经营,母亲去世后,由父亲接手,2006年7月1日,改为原告接手经营,2007年12月28日,双方明确租赁关系,被告甲公司收取了租金某其他费用,但2008年1月31日,原告上班时发现该摊位已由案外人经营,设备也被案外人占用,被告甲公司称原告父亲已退还摊位,认为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原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恢复原、被告关于丙菜场308摊位的租赁关系;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和经营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其他损失4,000元。

被告甲公司、乙公司辩称,系争包房从2003年起由原告父母经营,原告母亲去世后,由原告父亲一人经营,从2007年下半年原告帮其父亲经营。2008年初,因原告父亲生病,要求转让摊位,被告要求其慎重考虑,在其坚持要求下,在谈妥价格后,将摊位转让给案外人,双方也结清费用,被告认为转让是合法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原告母亲孙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市场包房租赁协议》,开始租赁被告甲公司所属的上海市X路X号丙菜场内X号包房从事酱菜经营,约定包房费每月租金1,300元,另支付管理费240元、水电费60元、保洁费210元、代收工商管理费480元、保证金1,500元、先行赔偿金100元、换证费208元。租赁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满后,2005年1月2日,原告父母王某乙、孙某又续签协议。2005年11月22日孙某去世。2005年12月28日,原告父亲王某乙再次续签协议,2007年1月4日,原告以王某乙名义与丙菜场签订租赁协议,其后,由原告王某甲实际经营。2007年7月27日,被告甲公司收取原告押金某费用并出具了收据,注明交款单位为“王某甲、308、丙菜场”,2007年12月28日,被告甲公司向原告收取2008年租金某费用,在丙菜场收费通知单上注明308摊位经营人为“王某甲”。2008年1月23日,在该菜场内,被告甲公司促成原告父亲王某乙与案外人达成协议,将该包房转让给案外人。原告得知后不同意转让系争包房,要求恢复与被告的租赁关系未果,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2007年7月27日通知单和2007年12月28日租金某据上均注明系争包房经营人为“王某甲”,反映出被告甲公司已明知原告为系争包房实际经营人,且被告甲公司收取原告2008年的租金某为已表明与原告建立了租赁关系,现未征得原告同意,被告甲公司促成原告父亲王某乙将系争包房转让给案外人,该转让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甲公司应恢复与原告关于系争包房的租赁关系并将该包房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甲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6万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经营损失6万元和其他损失4,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乙公司与原告无租赁关系,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恢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上海甲公司关于上海市X路X号丙菜场内X号包房的租赁关系,上海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包房腾空,交付给原告王某甲;

二、上海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原告王某甲签订新的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的租金某租赁期限按照该包房原租赁协议的约定,其他条款参照原租赁协议的约定);

三、原告王某甲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陈宾

代理审判员李杰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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