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甲,男,1926年7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某,男,1949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1943年10月出生。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冀某某、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冀某某于2008年1月8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承包的0.96亩机动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8日14时30分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人冀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曙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冀某某和李某某双方约定:李某某借用冀某某承包的一处土地建简易门面房,若冀某某需用时李某某再返还,以后李某某不得翻建。李某某借用后在该土地上建起了房屋。该土地面积为0.96亩,东邻富士大道,西邻杨楼村地,南邻周某×,北邻坑。后冀某某要求返还该土地使用权时遭到李某某拒绝,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冀某某对本案争议的0.9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李某某借用冀某某土地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冀某某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冀某某请求李某某返还争议的0.9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应予支持。李某某主张对争议土地中的东侧面积为373平方米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本案争议的0.96亩土地变更为由其承包经营,故周某甲请求确认其对冀某某和李某某争议的0.9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冀某某承包的位于虞城县X乡X路西的东邻富士大道、西邻杨楼村地、南邻周某×、北邻坑的0.9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二、驳回第三人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周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冀某某是上诉人的养子,李某某是上诉人的女婿。1998年村里调地时上诉人和冀某某的承包地开始分开,冀某某家里五人分得村东南粮店北一等地4亩、庄南粮店西1.17亩、自留地1.34亩。上诉人家里两人分得该争议的0.96亩和乡政府南2亩土地。地分开后不久,李某某在该0.96亩土地上给上诉人建了三间门面房,两年后又为上诉人盖了五间堂屋,剩余土地上上诉人栽种了杨树约60棵。几年来都是上诉人管理使用,无任何争议。由于近几年小城镇发展,该0.96亩土地变成了门面房,二被上诉人才开始争夺该地想建门面房。上诉人才是该0.96亩土地的承包人,原判冀某某享有承包经营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对该0.9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冀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认为周某甲在该0.96亩土地上居住多年,是土地使用权人,李某某是在周某甲的土地上建房屋,不应拆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周某甲主张涉案的0.96亩土地归其承包有无事实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虞城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常×、村民委员会主任周某×、邱庄村X组长陈×进行了询问,证实该0.96亩土地的使用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992年常洼村分地时冀某某和周某甲一家共八个人的地分在了以冀某某为户主的一个承包证内,其中包含该争议的0.96亩机动地。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等权利。本案中,冀某某是周某甲的养子,1992年分地时以冀某某为户主的承包证内包含该争议的0.96亩土地,故冀某某和周某甲对该0.96亩土地共同拥有承包经营权,至于两人如何对该0.96亩土地约定和分配是其家庭内部问题,不属本案解决的问题。冀某某依据其和李某某之间的借地协议要求李某某返还该0.9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拆除房屋,行使的是家庭承包的权利。李某某借用冀某某该0.96亩土地有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和常洼村委会的证明,李某某也未予否认。冀某某据此请求李某某返还该0.9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拆除房屋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周某甲上诉称该0.96亩土地归其个人承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郭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