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
原告罗某
被告田某
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原告田某、罗某与被告田某、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罗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田某系原告之子,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为公有性质,承租人为原告田某。由于婆媳关系紧张,两原告曾居住到女儿处。2000年,被告田某欲将系争房屋购为产权房,为此与原告商量,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作为产权人。被告田某表示同意后,被告未要求原告出具购房委托书,原告也未在购房合同上签字。2008年,原告返回系争房屋居住,因赡养问题与被告田某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调换为两处,与被告分开居住。此时,被告田某才告知原告已将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原告无权处分。之后,原告向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作核实,发现系被告田某仿冒原告签字办理了购房手续。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相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须经居住成员协商一致。现被告伪造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承租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就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被告田某辩称:1993年,原、被告居住的老宅动迁,原告至女儿处居住。1995年分得系争房屋后,被告迁入居住。2000被告购房时,原、被告家庭和睦,经协商一致,均同意将系争房屋购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被告田某名下。为此,原告将私章交给被告办理购房手续。并且在购房过程中,为使用原告田某的工龄享用优惠价格,原告还委托女儿至其单位办理了相应手续。可见原告对系争房屋的购房情况是完全知晓的,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原告居住在女儿处,所有图章均为自己保管,所以不存在被告盗用原告私章的情况,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是由于自2008年10月搬回系争房屋居住后与被告不和,产生家庭矛盾引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购房手续,本案纠纷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田某系原告之子。1997年,因双方共同居住的老宅动迁分得为公有住房性质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田某。之后,系争房屋由被告田某夫妇居住使用,原告居住在女儿处。2000年,被告田某与原告协商购房事宜,原告表示同意并将私章交予被告。同年3月8日,被告田某使用原告图章就上述房屋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内容为:所有同住人同意将该房屋的权利人确定为田某。上述协议中原告名字系被告代签。同年3月31日,田某与作为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的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使用原告田某的工龄,被告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之后,原告未提出过异议。2008年10月,原告搬入系争房屋与被告共同居住后发生矛盾。2009年1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否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分析,虽然原告本人未在上述购房文件上签字,但盖有两原告私章,且购房时还使用了原告田某的工龄,故田某辩称购房系征得两原告同意的意见盖然性较大,本院予以确认。即使如两原告诉称虽同意购买房屋,但产权人应为两原告的意见,在2000年直至2009年期间,两原告未以任何形式向田某主张过,亦与情理不符。故本院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购买时由田某作为产权人的情况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协议的签订系出自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被告田某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田某、罗某要求确认被告田某与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9元,减半收取计144.5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莹
书记员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