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2月1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初,被告人颜某某买了被害人陈某丁一车杉树木,未支付全部货款。同年7月31日,被告人颜某某再次去买被害人陈某丁的杉树木,并将被害人陈某丁的杉树木装到其喊来的豫x大货车上。被害人陈某丁的债权人陈某丙等人因被告人颜某某未付现金,要求把该车杉树木开到某某镇X街上卸下来抵债。8月1日上午10时许,衡东县林业公安分局查获该车杉树木系无证运输,将其暂扣。8月5日,被害人陈某丁在接受行政处罚后,与其弟陈某甲商议将该车开到石湾把树卸下。当日中午,被告人颜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丁、陈某甲一起吃饭时,被告人颜某某称,将该车杉树木运到河南出售可获高额利润回报。被害人陈某丁与陈某甲不放心被告人颜某某,遂与被告人颜某某一同前往河南。8月6日上午,被告人颜某某、被害人陈某丁、陈某甲一行人到达河南省漯河市,经被告人颜某某联系买家包某夫妇。被告人颜某某趁被害人陈某丁与陈某甲吃饭、休息之机,秘密携带从包某处收取的该车杉树木货款x元逃离现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①被害人陈某丁陈某;②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包某某证言;③书证;④鉴定结论;⑤被告人颜某某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颜某某辩称,是向陈某丁买树,当时没有付款。不是盗窃。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一起经济纠纷,即使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构罪,也只是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颜某某购买了被害人陈某丁一车杉树木,并将被害人陈某丁的杉树木装到其喊来的豫x大货车上,准备运往河南。因被告人颜某某未支付树木款,致使被害人陈某丁不愿将该车杉树木卖给被告人颜某某,双方的买卖关系未成立。2009年8月5日,被害人陈某丁因该批杉树未持有木材运输许可证被衡东县林业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后,打算将该车树运到石湾卸下。当日中午,被告人颜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丁及其堂弟陈某甲在新塘高速公路服务区吃饭时,被告人颜某某提议去河南卖树并将货款和原欠款收回,陈某丁也同意了。8月6日上午,被告人颜某某、被害人陈某丁、陈某甲一行三人到家达河南省漯河市,经被告人颜某某联系买家包某夫妇,在卸树现场,被害人陈某丁的堂弟陈某甲对买主林某某(包某某丈夫)说这车树是他们的,要林某某与他们结账。林某某回答说卸树要好几个小时,当天结不了账。被害人陈某丁就要被告人颜某某与包某夫妇对好数结好账把钱拿给他们。被害人陈某丁与陈某甲因旅途劳累,就先去旅店休息了。被告人颜某某在被害人陈某丁去旅店休息的期间即与包某夫妇结好账,并将从包某处收取的该车杉树木货款x元携带离开现场,后将赃款挥霍一空。2009年9月被害人陈某丁电话联系被告人颜某某要其退款,被告人颜某某未退还。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丁与被告人颜某某就该款的退还达成了协议。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颜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欠条,证实被告人欠陈某丁x元的事实。
2、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他以前是做木材贩卖生意的。2009年7月底他向陈某丁购买了一车木材,准备运到河南去销售,因没有支付现金,陈某丁没有把这车树卖给他。8月5日,被害人陈某丁因未持有木材运输许可证被衡东县林业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后,打算将该车树开到石湾卸下。当日中午,他与被害人陈某丁及其堂弟陈某甲在新塘高速公路服务区吃饭时,陈某丁兄弟同意与他一起去河南卖树拿钱。8月6日上午,一行人到达河南省漯河市,经他联系买家包某夫妇。陈某丁兄弟因旅途劳累,吃完饭后,就先去旅店休息了。他趁陈某丁他们休息之际,与包某夫妇结好账后,收取该车杉树木货款x元就走了。
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证实卖树给颜某某的情况。第一次颜某某和他买树还欠他x元。第二次颜某某又跟他买树,因颜某有支付现金,这车树他没有卖给颜。他准备把树拖回石湾,颜某他把树拖到河南去卖,并要他们兄弟同去拿卖树钱。到了河南后,颜某他们休息之际,偷偷的与买树老板结账,把树款拿走了。
4、被害人陈某丁的当庭陈某,证实卖树给颜某某的情况。同时证实在卸树现场,被害人陈某丁要被告人颜某某与包某夫妇对好数结好账把钱拿给他们。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与颜某某一同去河南卖树的经过。
6、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和陈某丁承包某一片杉树林,由陈某丁管理。还证实了陈某丁受行政处罚的事。
7、衡东县物价局关于对颜某某被诈骗杉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这车杉树的价格是x元。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交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定性不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不构罪,是一起经济纠纷,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即使构罪,也只能是构成侵占罪,因为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特征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颜某某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陈某丁达成了退款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颜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威
人民陪审员肖岳平
人民陪审员袁云荷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宋威;校对:陈某丽;印10份;2010年9月1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