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常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X街X号X楼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X楼X号。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昌国,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大连弘盛全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宝璋,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常发、王某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3日作出的(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常发、王某系第x.X号名称为“曲线地板加工机械”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大连弘盛全景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弘盛全景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方常发、王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始申请文本所示,其权利要求1记载的工作台驱动装置为液压缸,说明书载明工作台驱动装置也为液压缸,而非其他驱动装置,即原始申请文本在工作台的驱动装置问题上给出了明确的记载范围。而驱动装置的分类不限于液压缸一种的事实属于机械领域众所周知的常识,在此情况下,修改后的授权文本所示的驱动装置已不再仅仅是“液压缸”驱动装置,而变成“纵向驱动装置”,显然该装置不仅包括液压缸一种,它的范围大于原始记载的“液压缸”驱动装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修改后的文本超出了原始申请文本所记载的范围,本专利不符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正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方常发、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无视权利要求书的整体内容,断章取义,机械套用《审查指南》,必然得出错误结论。“液压缸驱动装置”改为“纵向驱动装置”,是为了与横向进给连动机构相对应,便于理解;本专利的“纵向驱动装置”实质上只能是液压缸;本专利解决的是两个动力头在自转的同时做横向运动,与工件的纵向运动形成合成动作,以达到曲线地板加工的要求。二、《审查指南》只是部门规章,只能作为参照,适用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节审理本案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专利法立法宗旨相悖。
专利复审委员会、弘盛全景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15日,方常发、王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曲线地板加工机械”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2006年3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1,专利权人为方常发、王某。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的审查阶段中,申请人(专利权人)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过修改,修改前的原始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曲线地板加工机械,包括床身、工作台、驱动装置、动力头,其特征在于:两个切削动力头间隔安装在床身的龙门架上,工作台置于床身纵向导轨上,由液压缸作为工作台驱动装置,工作台与动力头之间有横向进给连动机构。权利要求2—4均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的说明书仅记载工作台驱动装置为液压缸。
修改后的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为:一种曲线地板加工机械,包括床身、工作台、驱动装置、动力头,其特征在于:工作台置于床身纵向导轨上,有纵向驱动装置;两个切削动力头间隔安装在床身的龙门架横梁某,两个切削动力头装有旋转驱动装置和横向进给动力装置,工作台与动力头之间有横向进给连动机构。权利要求2—4均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以上事实,方常发、王某均表示认可。
针对本专利,弘盛全景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2008年3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08年2月13日、4月8日受理,于同年6月18日对两次请求合并进行了口头审理。2008年6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原始申请文本中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是“由液压缸作为工作台驱动装置”,修改后的授权文本中的技术特征是“有纵向驱动装置”,从原始申请文本中可见,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为“由液压缸作为工作台驱动装置”、在说明书第1页发明部分第2段中记载为“液压缸2-1是工作台2的驱动装置”、在说明书第3页第3段中记载为“液压缸2-1驱动工作台2向前运动”,相关记载均表明,其仅仅披露了用“液压缸”作为驱动装置,而修改后却变成了“有纵向驱动装置”,该特征相对于“液压缸作为驱动装置”属于上位概念,也即修改后的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包括除了液压缸之外的所有其他纵向驱动装置,但在原始申请文本中未予披露,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除了液压缸之外的其他纵向驱动装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4均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即从属权利要求包含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也包含上述超范围的技术特征;且其本身也不属于对上述修改范围所作的进一步的限定,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没有克服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缺陷,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驱动装置不限于液压缸一种,还包括如电动、气动等驱动装置等的事实均表示确认。但方常发、王某称,现有地板加工机械均只使用液压缸驱动装置,修改为“有纵向驱动装置”的目的是与下面一句“工作台与动力头之间有横向进给连动机构”相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不知道“纵向驱动装置”指的就是“液压缸”驱动装置,且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的技术贡献也不在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仅以此予以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方常发、王某将“液压缸”驱动装置修改为其上位的驱动装置,其修改明显超出原申请的范围,至于本专利的发明点及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不相关。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修改后的授权文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审查指南》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予参照执行。
我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节对于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而且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方常发、王某认为适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节的规定审理本案将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专利法立法宗旨相悖,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的工作台驱动装置为液压缸,说明书载明工作台驱动装置也为液压缸,修改后的授权文本所示的驱动装置已不再仅仅是“液压缸”,而修改为“纵向驱动装置”。“纵向驱动装置”是“液压缸”的上位概念,纵向驱动装置不仅包括液压缸,还包括电动、气动等驱动装置,其范围大于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液压缸”驱动装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本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工作台的驱动装置还可以包括液压缸以外的其他“纵向驱动装置”的信息内容,本专利修改后的文本超出了原始申请文本所记载的范围,本专利不符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方常发、王某主张本专利所涉纵向驱动装置只能是液压缸,否则会造成安全隐患和加工质量问题,但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此并未予以记载,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方常发、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方常发、王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