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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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政法委副书记,户籍地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X路X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6日晚,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海淀区X镇X村一个公司内,通过网络购物方式,以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订购仿真汽手枪1支(经鉴定具有杀伤力)、汽枪铅弹1盒(经清点共计759发)、钢珠2瓶、枪用气罐10个。同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海淀区六郎庄天地华宇货运站取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刘某某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某对涉案铅弹的具体数量事前并不知情,主观故意不明显;且涉案枪支及弹药均已起获,并未流入社会,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其系出于个人收藏爱好实施的行为,并无其他非法目的,情节轻微;且其系初犯,认罪与悔罪表现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2月6日晚,在本市海淀区X镇X村其妻子经营的公司内,通过网上订购的方式,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订购了仿真汽手枪1支(经鉴定具有杀伤力)以及汽枪铅弹1盒(经清点共计759发)、钢珠2瓶、枪用气罐10个。同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接到物流公司取货通知后,前往本市海淀区六郎庄天地华宇货运站取货时,被接到群众报案后在此蹲守布控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枪支及弹药均已起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洪某、梅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涉案枪支及弹药的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均无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非法买卖气枪铅弹759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有非法买卖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对其购买的铅弹数量缺乏主观明知和故意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根据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起赃经过、清点记录等证据显示,涉案枪支弹药的具体数量、价格及购买方式,均由被告人周某自己与卖家商谈确定,并由其亲自付款、取货,其非法购买弹药的主观故意显而意见。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取得枪支、弹药的同时即被查获,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同时考虑其所在单位多次与我院接洽,并出具书面公函为其作担保,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观后效。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波

人民陪审员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宋力华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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